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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仲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其母廖金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雖被害人廖金梅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所犯仍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上裁判意旨,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廖金梅案發後未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要告訴(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依照首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25號被 告 廖健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仲為廖金梅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健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6時許,在渠等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因對廖金梅講電話音量過大影響其休息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木棒毆打廖金梅頭臉部、以腳踢踹廖金梅腹部,致廖金梅受有頭部撕裂傷、雙臉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一、被告對被害人廖金梅半夜4、5點哭哭啼啼講電話吵到被告一事不滿之事實。 二、被告一氣之下拿不求人打被害人頭部,後來被害人跟被告說她頭部流血之事實。 三、被告辯稱沒有踢踹被害人的肚子,是要被害人聞被告的腳云云。 2 被害人廖金梅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4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請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