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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宇哲

王健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江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王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

一、江宇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健軒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同案被告鍾俊佑被訴部分不予引用(本院另行審結),另關於被告江宇哲、王健軒主觀犯意部分刪除「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宇哲、王健軒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2至63、66至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王健軒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被告江宇哲則不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又被告王健軒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介

紹同案被告鍾俊佑擔任面交車手及發薪資給鍾俊佑之部分,惟其等與「李世傑」、「曾翊宣」(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等人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王健軒所為係上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王健軒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江宇哲僅負責提領告訴人陳秀姍遭詐騙款項上繳、被告王健軒僅負責介紹車手及發薪之角色,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不詳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時有冒用公務員身分,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李世傑」、「曾翊宣」(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賽亞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江宇哲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王健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報酬,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04頁),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江宇哲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審理中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4,000元,惟亦自稱現在監執行無能力繳回,既無自動繳回本案所得報酬,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介紹車手及發薪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2人均庭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江宇哲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王健軒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理貨員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8頁),暨被告2人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被告王健軒部分已繳回)、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王健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71頁,審訴字卷第62至63、66至67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王健

軒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健軒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江宇哲於審理程序中自述本案拿到共計1萬4,000元之報酬(見審訴字卷第6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健軒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王健軒僅係負責集團內介紹車手及發薪之角色、被告江宇哲僅係負責提領贓款以上繳之角色,均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69號被 告 江宇哲

鍾俊佑

王健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哲、鍾俊佑、王健軒於民國114年2、3月間加入「李世傑」、「曾翊宣」(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宇哲、鍾俊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584、21230號案件提起公訴;王健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分別擔任提領車手、提領車手及掮客兼發薪水之人,渠等約定江宇哲可直接自提領款項中扣除單趟新臺幣(下同)報酬2,000元;鍾俊佑則可獲得提款金額1.5%之報酬,並由王健軒匯款至鍾俊佑之銀行帳戶內;王健軒則可獲取收取金額之5%報酬等節。江宇哲、鍾俊佑、王健軒與「李世傑」、「曾翊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新北市社會局」職員、「員警編號C173號陳○豪警員」、「張○雲檢察官」向陳秀姍訛詐稱:因你涉及綁架勒索案件,目前已移送臺灣士林地檢署偵辦,需依指示交付自身帳戶,才能排除犯罪嫌疑云云,致陳秀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2日14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利用埋包方式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機車上,鍾俊佑旋於同日2時6分許領取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並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鍾俊佑、江宇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全數或扣除報酬後轉交上游,而掩飾或寄藏犯罪所得流向,並依前揭方式朋分。

二、案經陳秀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宇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4年3月初,經由「李世傑」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單趟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直接在提領金額中扣除前揭報酬(2,000×7次=1萬4,000元)後,依指示丟包到指定公園內等事實。 ⑶坦承涉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等事實。 2 被告鍾俊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4年4月2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機車上,拿取本案甲、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⑵坦承經由被告王健軒介紹擔任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⑶坦承有收受每次提領金額1.5%之報酬(42萬2,000元×1.5%=6,330元),被告王健軒會將相關報酬匯至其帳戶等事實。 ⑷坦承涉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等事實。 3 被告王健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4年2、3月間有介紹被告鍾俊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坦承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介紹及支付車手報酬等事宜,並收取收付金額5%之報酬,(〈42萬2,000元+71萬8,000〉×5%=5萬7,000元)。 ⑶坦承涉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等事實。 4 告訴人陳秀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 ⑴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日、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甲、 乙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交付帳戶前,本案甲、乙帳戶分別有餘額28萬3,539、85萬2,696元,分別遭盜領28萬3,000元、85萬元等事實。 5 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⑴佐證被告鍾俊佑於114年4月2日13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所附近,於同日2時6分許在該處附近機車上拿取(內含本案甲、乙帳戶)包裹後,隨搭乘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鍾俊佑、江宇哲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本案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左揭帳戶有於附表一、二日期、時間及地點,遭人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江宇哲、鍾俊佑、王健軒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江宇哲、鍾俊佑、王健軒等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3人與「李世傑」、「曾翊宣」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揭犯行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3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㈡具體求刑意見:

再請審酌被告江宇哲、鍾俊佑、王健軒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成立調解,爰參酌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等情狀,以及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經濟、心理之嚴重影響,併兼衡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數額,就被告江宇哲、鍾俊佑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王健軒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表一:

編號 日期/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元) 1 114年4月2日14時40分許 中信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本案乙帳戶 100,000 2 114年4月2日14時44分許 本案甲帳戶 120,000 3 114年4月2日14時46分許 本案乙帳戶 20,000 4 114年4月3日12時51分許 本案甲帳戶 120,000 5 114年4月3日12時52分許 中信銀行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本案乙帳戶 62,000 小計 422,000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元) 1 114年4月4日11時55分許 中信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本案甲帳戶 43,000 2 114年4月11日15時31分許 中信銀行三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本案乙帳戶 120,000 3 114年4月12日11時42分許 中信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20,000 4 114年4月14日12時50分許 中信銀行寶強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15,000 5 114年4月15日11時35分許 中信銀行永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0,000 6 114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 中信銀行三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5,000 7 114年4月18日14時36分許 中信銀行永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95,000 小計 718,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