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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佳鎮

倪鴻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陳佑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倪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佑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倪鴻貴可獲4,000元報酬」更正為「倪鴻貴可獲3至4,000元報酬」、第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一㈠第3行「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印文、宇誠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何莎』印文之收據1紙予王朝煥收執而行使之」更正為「並於收款時出示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及收據1紙後,將收據行使交付與王朝煥」、一㈡第3行「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宇誠公司』印文、宇誠公司收訖章、代表人『何莎』印文、辦理人『鄭清登』印文及簽名之收據1紙予王朝煥收執而行使之」更正為「並於收款時出示如本院附表二所示工作證及收據1紙後,將收據行使交付與王朝煥」、一㈢第3行「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宇誠公司』印文、宇誠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何莎』印文、辦理人『王俊杰』印文及簽名之收據1紙予王朝煥收執而行使之」更正為「並於收款時出示如本院附表三所示工作證及收據1紙後,將收據行使交付與王朝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滕佳鎮、倪鴻貴、陳佑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如本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王朝煥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及人。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3人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

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滕佳鎮、倪鴻貴均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滕佳鎮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下述);被告倪鴻貴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70頁)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滕佳鎮、倪鴻貴所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倪鴻貴於警詢時指認「海綿寶寶」即為另案被告林世鈞,經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林世鈞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憑。另案被告林世鈞亦於警詢時證稱:詐騙用群組是我創設的,全部人是我拉進去的等語,足認本案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倪鴻貴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滕佳鎮、倪鴻貴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3人所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3月、2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滕佳鎮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67頁),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滕佳鎮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倪鴻貴供稱:我拿到新臺幣(下同)3至4,000元等語;被告陳佑韋供稱:我每次面交大概都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倪鴻貴、陳佑韋之確切犯罪所得數額,故認被告倪鴻貴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陳佑韋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又被告倪鴻貴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佑韋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後繳回之款項,均係被告3

人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1.偽造之「騰佳鎮」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8月8日之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收據1紙(扣案)本院附表二:

1.偽造之「鄭清登」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8月26日之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簽署「鄭清登」署名1枚之收據1紙(扣案)本院附表三:

1.偽造之「王俊杰」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8月30日之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簽署「王俊杰」署名1枚之收據1紙(扣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49號被 告 滕佳鎮

倪鴻貴

陳佑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倪鴻貴、陳佑韋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通訊軟體TELEGRAM「海綿寶寶」、「GTR」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滕佳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倪鴻貴可獲4,000元報酬、陳佑韋可獲得收取金額 0.5% 之報酬。滕佳鎮、倪鴻貴、陳佑韋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向王朝煥佯稱:可以加入「宇誠投資公司」之LINE群組,協助分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朝煥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一)於同年8月8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央北一路120號1樓交付現金50萬元。滕佳鎮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印文、宇誠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何莎」印文之收據1紙予王朝煥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宇誠公司員工」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宇誠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滕佳鎮取得王朝煥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同年8月26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央北一路120號1樓交付現金60萬元。倪鴻貴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宇誠公司」印文、宇誠公司收訖章、代表人「何莎」印文、辦理人「鄭清登」印文及簽名之收據1紙予王朝煥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宇誠公司員工鄭清登」且收到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宇誠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倪鴻貴取得王朝煥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同年8月30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央北一路120號1樓交付現金130萬元。陳佑韋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宇誠公司」印文、宇誠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何莎」印文、辦理人「王俊杰」印文及簽名之收據1紙予王朝煥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宇誠公司員工王俊杰」且收到1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宇誠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佑韋取得王朝煥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朝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佳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滕佳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倪鴻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倪鴻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佑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佑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朝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交付前揭財物予被告滕佳鎮、倪鴻貴、陳佑韋,並各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滕佳鎮、倪鴻貴、陳佑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前揭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得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本案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滕佳鎮、倪鴻貴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陳佑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