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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5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名」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附件2):㈠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

「,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2%,由當日最後一筆贓款中收取」等語刪除。

㈡114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

,約定每人報酬為提款金額1%(車馬費另計),由當日最後一筆贓款中收取」等語刪除。

㈢114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㈣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擷圖」刪除(因卷內並無此證據)。

㈤補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共犯與罪數:㈠被告與少年黃○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4位告訴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案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A02,使其數

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脩共同實施

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

,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被告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㈢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有心要面對我犯的錯誤,希望另定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並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表示:希望先不要定執行刑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㈠被告陳稱其於114年4月間做的都沒拿到錢,其是被逼才繼續

做,這兩個案子的報酬都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本案所經手之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然該併辦部分係於115年2月1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時間(115年3月5日)方繫屬本院,有本案115年2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士檢云堅114少連偵125字第115901264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則此併辦本院無從一併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A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A02部分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告訴人A03部分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A04部分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賴素梅部分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被 告 A05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少年黃○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奶茶」)於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老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A05與少年黃○脩輪流擔任「提款車手(1號)」及「收水手(2號)」,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2%,由當日最後一筆贓款中收取。渠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嗣暱稱「創金國際-屁孩」之人再指示A05與少年黃○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A05與少年黃○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認知悉少年黃○脩為未成年,並有附表所示之提款、收款、繳回贓款之事實。 ②坦承其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修改人頭戶提款卡密碼後告知少年黃○脩,由少年黃○脩提款後交付給伊,伊再把錢拿去給總收水之事實。 2 證人黃○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與少年黃○脩共同為附表所示提款、收款等情。 ②坦承其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詐欺集團處取得提款卡後負責修改提款卡密碼後交予伊,伊提款後交給收水人員也就是被告,被告再拿去給總收水之事實。 3 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等情。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擷圖、網路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被告有提領、收款等行為。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黃○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心靈傷害,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酌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地點 分工模式 1 A02 (提告) 114年4月24日 假交易真詐欺 114年4月24日12時20分 14萬998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4日 12時36分許 1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廣州門市) 少年黃○脩提款、被告收款,被告收款後再將贓款攜至環南市場廁所內交付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皮」之總收水 114年4月24日12時22分 14萬998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4日12時46分許 14萬9000元 2 A03 (提告) 114年4月24日 假交易真詐欺 114年4月24日12時43分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4月24日 13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陽門市) 114年4月24日 13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4日 13時45分許 2萬元 3 A04 (提告) 114年4月25日 假中獎真詐欺 114年4月24日13時36分 5萬元 114年4月24日 13時4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陽門市) 114年4月24日 13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4日 13時47分許 6000元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少年黃○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奶茶」)於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老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A05與少年黃○脩輪流擔任「提款車手(1號)」及「收水手(2號)」,約定每人報酬為提款金額1%(車馬費另計),由當日最後一筆贓款中收取。渠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嗣暱稱「創金國際-屁孩」之人再指示A05與少年黃○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A05與少年黃○脩,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認知悉少年黃○脩為未成年,並有附表所示之提款、收款、繳回贓款之事實。 ②坦承其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修改人頭戶提款卡密碼後告知少年黃○脩,由少年黃○脩提款後交付給伊,伊再把錢拿去給總收水「老皮」之事實。 2 證人黃○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與少年黃○脩共同為附表所示提款、收款等情。 ②坦承其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詐欺集團處取得提款卡後負責修改提款卡密碼後交予伊,伊提款後交給收水人員也就是被告,被告再拿去給總收水之事實。 3 告訴人賴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等情。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匯款收執聯影本、存摺影本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被告跟少年黃○脩有提領、收款等行為。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黃○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失,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酌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地點 分工模式 賴素梅(提告) 114年4月20日 猜猜我是誰 (假冒告訴人之子) 114年4月24日12時31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4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鑫寶門市) 少年黃○脩提款、被告收款,被告收款後再將贓款攜至環南市場廁所內交付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皮」之總收水 114年4月24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4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4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4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4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4日15時36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4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