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庭婉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
85、43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庭婉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7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取所得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接續犯
被告基於同一領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時間」欄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領取同一告訴人A02遭詐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㈣共犯
被告與暱稱「陳際洲」、「啟嘉」、「黃郁祥」、「吳小天」、「阿犬」、「俊霖」及「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114偵卷42785第1
93頁、本院卷第52、57頁),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加入詐欺集團後總獲利大約4萬元,但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114偵42785卷第19、192頁、114偵43275卷第13頁),是其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A02、孟雨‧羅外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且利用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向告訴人A02、孟雨‧羅外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高達337萬8,750元、50萬元,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檢察官之求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2年3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領取告訴人等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該款項業經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85號第43275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際洲」、「啟嘉」、「黃郁祥」、「吳小天」、「阿犬」、「俊霖」及「柏」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421號、第5748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如全勤再加7,000元)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約定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A04再依「吳小天」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依「吳小天」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丟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A02提供遭詐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Coinmarketcap.com保證書翻拍照片、股權贈與協議書各1份(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2785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孟雨‧羅外提供遭詐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3275號卷)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惟本案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分別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被告附表所示金額,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丟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面交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一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421號、第5748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且聲請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A02 (提告) 114年6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4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78萬8,750元 114年度偵字第42785號 114年9月16日11時許 159萬元 2 孟雨‧羅外 (提告) 114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4年9月8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5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32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