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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勛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勛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勛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收取上繳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高達320萬元,雖符合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構成要件,原應依該條規定處斷。

然該條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再加重之獨立罪名,且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經增訂,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即無以該條新增罪名論認之餘地,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草莓」、「程建宏」、「陳恩助理」等人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第47條

規定,該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本案即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先沉溺於不切實之網路感情而受「草莓」等詐騙份子利用,而經介紹獲悉所謂之賺錢機會恐係擔任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角色,仍同意為之,佯扮為「幣商」人員,依指示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收取詐騙金額32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原本說收一次報酬為2,000元,採月結,但報酬這部分都沒拿到,每2日至3日會拿到3,000元到5,000元,這是交通費等語(見偵卷第77頁、審訴卷第54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以取平均數計算,估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2,000元。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41980號被 告 陳勛麒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勛麒於民國114年8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草莓」、「程建弘」、「陳恩助理」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00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5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Mwessenger、LINE暱稱「吳源嚞」、「陳志偉」、「陳冠廷」等帳號,主動聯繫王藝樺並佯稱:可領取強勢股,在Clayton Markets網站及MetaTrader5之App,進行操作比特幣及黃金投資云云,致王藝樺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陳勛麒即依「程建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依「程建弘」之指示,在鄰近之星巴克門市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事後則另向「陳恩助理」請領交通費,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勛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藝樺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計程車叫車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王藝樺提供遭詐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惟本案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3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一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00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物品既由另案扣押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略)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王藝樺 (未提告) 114年8月8日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 32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