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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陶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A03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者,詳後述)。其乃與「熊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2日起,陸續偽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志豪警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王姓主任檢察官等名義,向A02佯稱:因遭盜辦門號、涉犯刑案需繳納保證金始能免除收押禁見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87巷與崇德街146巷交岔口,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指派前來收款之替代役男。再由A03依「貓熊」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各1張後,前往上址會晤A02,並與A02透過行動電話通話之人回覆:「是,長管」等語,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與A02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A02而收得上開詐騙款項,足生損害於A02、司法機關文書信用;A03復依指示,從上開贓款中抽取3萬6,000元報酬後,將其餘贓款置於林口長庚醫院指定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A03因此獲得報酬3萬6,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21至227頁,本院卷第83頁、第88至9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A03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嗣該條修正增訂同項第3款規定:「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該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係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雖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惟該當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依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5、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復經修正;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使告訴人A02交付之受騙款項並未達10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6、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復經修正;惟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於115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緝字第312號卷第67頁)、於本院審判時亦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被告固於上開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115年4月27日與告訴人以9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惟尚未給付任何款項;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7、綜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承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即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貓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各1張,其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見他字卷第465頁),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上開偽造公印文於公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一節。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第37號、第38號案件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54頁)。又被告上開前案係於109年5月12日繫屬,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有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至被告本案則係於115年3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6日A1力秋115偵緝312字第115902679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司法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另考量其固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等節,已如前述;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運輸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暨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係依指示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90萬元中抽取3萬6,000元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83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目前在監無法繳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又其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迄未支付任何款項等節,已如前述,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經扣除其上開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林口長庚醫院指定廁所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2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見他字卷第46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各1張(見偵緝字第312號卷第67頁),因本案業經查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1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志豪」、「吳文正」、「貓熊」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偽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志豪警官、臺中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王姓主任檢察官向A02佯稱:因遭盜辦門號、涉犯刑案需繳納保證金始能免除收押禁見等語,並利用便利超商列印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虛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2份再交付A02以供行使,致A02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87巷與崇德街146巷交岔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A03。嗣A03依「貓熊」之指示,從贓款中抽取3萬6,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贓款放置在林口長庚醫院某廁所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90萬元,並從中抽取3萬6,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贓款放置在林口長庚醫院某廁所內。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A02遭詐欺及付款之經過。 3 證人黃仁洋之查訪紀錄表 被告確有搭乘證人黃仁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附近。 4 證人吳嘉芳之查訪紀錄表 被告確有自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附近,搭乘證人吳嘉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去。 5 109年2月1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 6 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虛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2份 告訴人將款將交付被告後,被告再將左揭偽造之公文書2張交付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嫌。

三、沒收:

(一)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紙係提供予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