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霖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霖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搶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錢財,搶奪告訴人隨身攜帶之物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搶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刮刮樂彩券6張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黑色側背包1個及刮刮樂彩券6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貴重財物清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3號被 告 蔡和霖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於民國114年7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見陳柏誠獨自乘坐在輪椅販售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沿路尾隨陳柏誠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廣州街265巷口時,向其佯稱購買彩券,陳柏誠察覺有異,蔡和霖 即徒手毆打陳柏誠臉部2拳,並出手搶奪陳柏誠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陳柏誠因此受有舌頭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其隨即拿出不明棒狀物防衛,並與蔡和霖發生拉扯。蔡和霖後搶走陳柏誠手中不明棒狀物,即趁陳柏誠不備之際徒手拉扯後搶奪陳柏誠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刮刮樂彩券6張,黑色包包、刮刮樂彩券部分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柏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和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徒手搶奪告訴人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搶奪其之黑色包包(內有現金5,000元、刮刮樂彩券6張),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黑色包包遭搶走,後經警尋回黑色包包及刮刮樂彩券6張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到案照片 被告尾隨告訴人至案發現場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出手搶奪告訴人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告訴人拿出不明棒狀物防衛,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搶走告訴人手中不明棒狀物後,搶奪告訴人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得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貴重財物清冊 警方尋回告訴人之黑色包包,內尚有刮刮樂彩券6張,均發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搶奪所得之現金,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