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亭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陳亭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亭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同案被告劉允菲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為被告母親前因肋膜積水、急性肺炎而急診住院,復因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心絞痛而需放置支架,因經診斷屬於高風險心因性意外個案(猝死風險),院方預計再次進行手術預計再置放3支支架,故亟需籌措裝設支架之醫藥費用,被告為照顧母親希冀兼職可以賺取報酬,以籌措貼補前揭醫藥費,於此求職過程中於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得兼職報酬而擔任車手,而犯下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提出其母親王美雁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圜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被告之在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收取款項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202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稱尚未領得酬勞,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交付偽造私文書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偽造收據及員工證,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依現今科技,重製相關文件幾乎無任何成本可言,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11號被 告 劉允菲
陳亭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允菲、陳亭諭於民國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畢浩揚」、Line暱稱「EN2.0」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允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820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大
俠武林(股票投資術)」、「語姍Susan」之帳號,向馮雅莉佯稱可透過「來春」APP投資獲利,致馮雅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畢浩揚」於114年8月15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劉允菲列印偽造並印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劉允菲在前開收據上簽上「劉允菲」之署名並蓋上「劉允菲」之印文。接著指示劉允菲於114年8月15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向馮雅莉收取詐欺款項,劉允菲到場並收到馮雅莉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劉允菲」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馮雅莉收執而行使之,劉允菲再依「畢浩揚」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劉允菲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嗣馮雅莉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25日1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EN
2.0」於114年8月25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亭諭列印偽造並印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陳亭諭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陳亭諭」之署名。接著指示陳亭諭於114年8月25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馮雅莉收取詐欺款項,陳亭諭到場並收到馮雅莉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陳亭諭」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馮雅莉收執而行使之,陳亭諭再依「EN2.0」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不詳停車場車輛下方,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馮雅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允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畢浩揚」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馮雅莉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陳亭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EN2.0」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至不詳停車場車輛下方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馮雅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廖凱傑(不變初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3、告訴人與「大俠武林(股票投資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4、告訴人與「語姍Susa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1張 5、告訴人與「來春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交付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46139311號鑑定書1份 1、偽造之114年8月15日收據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劉允菲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2、偽造之114年8月25日收據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陳亭諭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㈤ 1、114年8月15日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114年8月25日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4年8月15日收據上印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印文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4年8月25日收據上印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分別高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114年8月15日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印文各1枚;扣案之114年8月25日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劉允菲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