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皓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皓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收據」後方補充「(詳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新臺幣(下同)1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9頁),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犯行,與擔任「車手」之劉柏浚、真實身分不詳且暱稱「阿傑」成員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第47條前段再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將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改列第1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語。由上觀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卻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有113年7月31日公布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即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先由擔任「車手」成員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以假名並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再由被告向「車手」收取後上繳其他成員,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本案收取詐騙金額58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每次交款給「阿傑」,「阿傑」就給我1,000元當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各印文及署押,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署押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葉南昇 113年2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害人住處 58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楊勝浩」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勝浩」署押2枚之偽造113年2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續字第122號被 告 楊皓為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為於民國113年2間不詳時間,加入劉柏浚(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皓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55號等案提起公訴)擔任收水工作,並由劉柏浚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王珊」、「陳慧珍」之帳號,向葉南昇佯稱可透過「Wealthfront」APP投資獲利,致葉南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2月27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具體地址略),面交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楊皓為於113年2月27日13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偽造並印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予劉柏浚後,由劉柏浚持偽造之「楊勝浩」印章在前開收據上蓋上「楊勝浩」之印文並簽上「楊勝浩」之署名。接著楊皓為指示劉柏浚於113年2月27日13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具體地址略)向葉南昇收取詐欺款項,劉柏浚到場並收到葉南昇所交付之58萬元現金後,劉柏浚便交付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名義製作之收據予葉南昇收執而行使之,同時由「阿傑」指示楊皓為前往向劉柏浚收水,待楊皓為向劉柏浚收到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阿傑」,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楊皓為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皓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2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阿傑」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劉柏浚收取告訴人葉南昇交付之58萬元詐欺款項,最終將款項交予「阿傑」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由被告交付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伊,並指示伊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8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依被告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交予被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南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58萬元予另案被告劉柏浚,另案被告劉柏浚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印文各1枚及簽有「楊勝浩」署名2枚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06518號鑑定書1份 偽造之收據上留存之指紋與另案被告劉柏浚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皓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58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楊勝浩」印章1個及未扣案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印文各1枚及「楊勝浩」署名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另案被告劉柏浚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