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中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中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中詩早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經友人張國樑(所涉本案犯行,應由檢警另行偵辦)請託,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透過張國樑轉交予洪庚子使用,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程中詩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425號認無證據足認程中詩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洪庚子時具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國樑於114年5月13日前某時,又向程中詩商借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而程中詩經上開案件偵查程序且其一銀帳戶因涉詐遭凍結交易功能,已深刻認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加以張國樑雖為其友人,然甫因透過張國樑出借金融帳戶涉及詐騙案件,對張國樑實不具其會合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合理信賴,再遭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極高,竟基於縱張國樑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各別犯意聯絡,將其不知情配偶王梅枝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張國樑,並應允會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交予張國樑。嗣張國樑或其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程中詩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張國樑以外之正犯或共犯),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然其中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時,幸遇警勸阻而未匯出,程中詩及張國樑因而未詐得此部分款項並隱匿去向。程中詩即依張國樑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張國樑,以此層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程中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國樑,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內款項再交予張國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辯稱:我以前是軍情局情報員,為國家出生入死,張國樑是我的朋友,也會提供情報給我,他跟我說有人欠他錢,請我提供帳號再叫我去領,領完再交給他,我相信他不會騙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13日前某時,將其配偶王梅枝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之帳號告知張國樑,並應允會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交予張國樑。嗣張國樑或其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程中詩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張國樑以外之正犯或共犯),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然其中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時,幸遇警勸阻而未匯出,至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匯出款項即由被告依張國樑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再悉數交予張國樑,張國樑或其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即由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計畫,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成功詐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並生洗錢既遂效果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王梅枝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21頁至第126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員警阻攔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款之新海派出所查訪表、金融機構行員受獎基本資料、阻攔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提與詐騙份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08頁)、員警受理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詐騙報案紀錄(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滿7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讀日本的大學博士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軍情局情報工作退休等語(見審訴卷第114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或網路交往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被告早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即經友人張國樑請託,將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資料透過張國樑轉交供予洪庚子使用,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425號為不起訴處分,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109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據此以論,被告經上開案件偵查程序及其一銀帳戶因涉詐遭凍結交易功能,雖終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必已深刻體認如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張國樑雖為其友人,然甫因透過張國樑出借金融帳戶涉及詐騙案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對張國樑之品行、識別事理能力均大有疑問,其再次徵借金融帳戶,實可疑又係由張國樑或其他從事詐騙活動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
4.此外,被告雖不斷宣稱張國樑為其友人,其因信賴張國樑而被利用云云,然被告對張國樑並不熟悉,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還不斷陳稱係「黃國樑」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云云,嗣經本院質問為何於警詢時指稱係張國樑乙節,被告仍堅稱確定為「黃國樑」云云(見審易卷第43頁至第45頁),即難認被告與張國樑具有何堅不可摧之特殊信賴關係。遑論被告於本案前甫因張國樑向其徵借金融帳戶而涉詐欺案件,對張國樑品格操守或事理判斷能力必顯有可疑,已如前述,從而僅憑張國樑單方自稱徵用本案帳戶係為收取他人欠款云云即足相信為事實,仍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準此,被告雖已察覺前述多處可疑之點,然未依適法且有效之方式進行查核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客觀上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又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資可認定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國樑並同意配合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嗣張國樑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其等陷於錯誤欲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也確實匯款成功,被告即經張國樑指示提領,並將款項交予張國樑處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本案各次犯行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又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張國樑或其他不法份子欺詐後,欲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然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手續時,因金融機構人員及員警發現恐遭詐騙而未匯出款項,即難認定此部分詐騙贓款已納入被告及共同正犯實力支配範圍,其等對該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尚屬未遂。此外,依原先計畫,本案詐騙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贓款匯至本案帳戶後,張國樑將請被告提領後上繳,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計,張國樑或其他不法份子指示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即屬開始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足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只不過未及隱匿去向而未遂,仍應以洗錢未遂犯論之。是核被告就對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張國樑,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除被告外,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均未被檢警查獲,加以被告除與張國樑聯絡外,並無證據足認與其他可疑為共犯或正犯之人接觸,實無法排除張國樑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足認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職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各次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所引法條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所為各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述說明亦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否認具有主觀犯意,難認屬自白犯罪,本件所犯各罪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一再提高,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甫因透過張國樑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入詐欺案件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因此警惕,縱已對張國樑起疑,仍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繳回,共同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能合併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考量各次犯行情節及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本件對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犯行所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否認其出借本案帳戶可獲得而報酬,加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嗣果獲得報酬乙節,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張秋貴 不詳真實身分詐騙份子於右列列時間前某時,佯裝為外籍船運公司人員,向左列被害人詐稱:會寄送鐵箱子,其內鉅額美金,但先先代其支付運費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13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3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114年5月13日10時54分許 2萬元 2 吳來桂 不詳真實身分詐騙份子於右列列時間前某時,以臉書暱稱「Louis Wei」暱稱,佯與左列被害人交友,並詐稱:人在國外將繼承大筆遺產,但因目前沒有現金,欲商借款項支付,請先匯款至本案帳戶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欲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原欲於114年5月14日匯款6萬8,000元,前往郵局臨櫃辦理時,因承辦人員發覺可能遭詐騙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攔阻始未匯款。 3 李瑜 不詳真實身分詐騙份子於右列列時間前某時,佯裝為投資高手,向左列被害人詐稱:可為其操作投資,投資金額請匯至本案帳戶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3日16時45分許 5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14年6月4日0時34分許 10萬元 114年6月4日13時4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14年6月4日0時36分許 1萬1,000元 114年6月4日13時5分許 6萬元 114年6月4日0時40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5日10時13分許 7萬元 114年6月5日20時52分許 10萬元 114年6月6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114年6月5日20時54分許 7萬1,500元 114年6月6日8時42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6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6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114年6月6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7日7時4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14年6月7日7時5分許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所載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犯部分 程中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所載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犯部分 程中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所載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所犯部分 程中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