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01號被 告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於民國114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福瑞斯」、「Monday」、「Tom andJerry」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462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20時30分許,於臉書上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呂宸萓購買商品,以暱稱「惠美」提供假交貨便連結予呂宸萓,向呂宸萓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以開通交貨便功能等語,致呂宸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4年8月9日20時47分許、同日20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86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復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經呂宸萓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47號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可佐。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3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0日北檢力洪115偵5392字第115902391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20時5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臺灣銀行-公庫部) 2 114年8月9日20時54分許 2萬0,005元 3 114年8月9日20時55分許 2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