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晶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晶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收據壹張(含偽造「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印文各壹枚)、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王晶晶)、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行補充更正為「王晶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前不詳日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郭辰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晶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晶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LINE暱稱「陳偉廷」、「郭辰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不予減刑之說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然因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與告訴人邱宣雅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調解且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5年5月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文書,或

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印文各1枚部分,既為該文書之一部,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收取被害人之款項,金額為35萬元,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付之調解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1萬元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上手約定有報酬為每單2000元,由每次所收取詐欺贓款中抽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8頁),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匯款與被告用以支付購買文具之費用為5000元,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總計為7000元甚明,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45號被 告 王晶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晶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前之不詳日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郭辰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王晶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化名「股王之王」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Tik Tok聯繫邱宣雅,使邱宣雅先後將化名「楊基政」、「陳書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再由「陳書妍」邀請邱宣雅加入LINE群組「K7股市錦鯉池」,並於該群組內向邱宣雅詐稱:旭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昕公司)有資產擴增計畫,可以透過大昕公司APP投資獲利,且有優先購買的補助金優惠云云,使邱宣雅陷於錯誤而允為投資,邱宣雅並依「陳書妍」指示下載大昕公司APP並自行聯繫化名「大昕國際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嗣王晶晶依「陳偉廷」之指示,先行印出附表所示偽造之大昕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於114年5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林森農安門市),出示工作證以假冒大昕公司之員工,向邱宣雅收取35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邱宣雅簽收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現實存在之大昕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曾慈祥。最後王晶晶自所得款項取出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贓款放置於「陳偉廷」指定之汽車輪胎附近,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層轉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宣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晶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宣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4年5月21日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股王之王」之影音平台Tik Tok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楊基政」、「陳書妍」、「大昕國際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過程。 ⑵證明告訴人收受附表所示偽造之大昕公司收據之事實。 4 被告於114年5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5 大昕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1日交付大昕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大昕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面交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35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大昕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4年5月21日 金額:35萬元 經辦人員:王晶晶 收款公司蓋印:「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慈祥」印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