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亮
林采羚
謝美惠
湯逸潔
王子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文亮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林采羚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謝美惠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湯逸潔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王子瑋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T』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予補充更正為「『T』『Leo』、『林專員』、『總務會計』、『王專員』、『Auropay工作人員-Guo-Hao Bai』、『內勤工作人員』、『凱凱』、『立凱』、『秉逸』、『明杰』、『均』之人(下合稱『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自『山間清泉』、『Jason』、『德晉』、『魏子傑』處取得『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自『山間清泉』、『Jason』、『德晉』、『魏子傑』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下稱本案開戶契約書、存款憑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張俊傑收執而行使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交付本案開戶契約書、存款憑證與張俊傑收執而行使之」。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所載「長春公司識別證照截圖佯裝長春公司人員,取信於張俊傑」,應予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長春公司識別證照截圖,佯裝長春公司人員,取信於張俊傑,足生損害於張俊傑、本案開戶契約書、存款憑證所載同名公司、人員之文書信用」。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予補充「謝美惠、湯逸潔、王子瑋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1,000元報酬」。
六、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葉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02頁、第207頁、第210頁)。
㈡被告林采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02頁、第207頁、第210頁)。
㈢被告謝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305至306頁、第310至311頁、第313頁)。
㈣被告湯逸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02頁、第207頁、第210頁)。
㈤被告王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67至268頁、第272至273頁、第27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葉文亮、林采羚、謝美惠、湯逸潔、王子瑋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五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五人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五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五人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五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五人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㈣就被告葉文亮部分:
1、被告葉文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張俊傑交付之受騙款項達100萬元,雖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要件不符,然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則依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葉文亮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葉文亮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葉文亮行為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葉文亮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葉文亮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3、另被告葉文亮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其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是以繫屬日即115年3月11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213頁)。另本案並未因被告葉文亮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葉文亮上開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葉文亮。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文亮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葉文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葉文亮。㈤就被告林采羚部分:被告林采羚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未達100萬元,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采羚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㈥就被告謝美惠部分:
1、被告謝美惠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達150萬元,雖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要件不符,然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
則依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謝美惠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謝美惠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謝美惠行為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謝美惠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謝美惠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3、另被告謝美惠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其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是以繫屬日即115年3月11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見本院卷第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一節,業據被告謝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謝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謝美惠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謝美惠上開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謝美惠。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謝美惠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謝美惠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謝美惠。
㈦就被告湯逸潔部分:
1、被告湯逸潔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達100萬元,雖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要件不符,然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
則依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湯逸潔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湯逸潔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湯逸潔行為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湯逸潔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湯逸潔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3、另被告湯逸潔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4年9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他字卷第175至17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一節,業據被告湯逸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經該分局函覆以:「二、本案被告湯逸潔於警詢筆錄前,警方已查明收水車手身分,且湯逸潔於指認時亦無指認出收水車手王子瑋(即助理),故本案無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此有該分局115年5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1314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徵本案未因被告湯逸潔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湯逸潔上開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湯逸潔。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湯逸潔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湯逸潔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湯逸潔。㈧就被告王子瑋部分:
1、被告王子瑋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達100萬元,雖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要件不符,然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
則依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王子瑋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王子瑋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王子瑋行為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王子瑋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子瑋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3、另被告王子瑋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其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是以繫屬日即115年3月11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見本院卷第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一節,業據被告王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經該分局函覆以:「二、本案被告王子瑋於警詢筆錄時,無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如筆錄所稱吳孟軒),本案本分局無做後續追查及移送」,此有該分局115年5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13143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徵本案未因被告王子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王子瑋上開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王子瑋。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子瑋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王子瑋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王子瑋。
二、核被告葉文亮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采羚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謝美惠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湯逸潔、王子瑋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意旨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徐嘉穎」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長春公司識別證照截圖以取信被害人予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五人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98頁、第156頁、第200頁、第265頁、第271頁、第303頁、第30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葉文亮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林采羚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謝美惠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湯逸潔、王子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各與「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五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林采羚部分:被告林采羚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7至23頁),其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即以繫屬日即115年3月11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見本院卷第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任何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林采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另依被告林采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林采羚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林采羚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林采羚。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㈡被告葉文亮就附表一編號1、謝美惠就附表一編號3、湯逸潔
就附表一編號4、王子瑋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葉文亮查無犯罪所得,被告謝美惠、湯逸潔、王子瑋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五人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謝美惠、湯逸潔、王子瑋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葉文亮、林采羚均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上開被告前揭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五人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款項,被害人當庭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58頁、第212頁);兼衡被告五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葉文亮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種菜,月收入2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林采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物流業,月收入4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謝美惠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夜班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被告湯逸潔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收入3萬1,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王子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木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葉文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林采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謝美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被告湯逸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被告王子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五人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上開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上開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葉文亮部分:被告葉文亮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葉文亮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文亮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林采羚部分:被告林采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林采羚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采羚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謝美惠部分:被告謝美惠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00元報酬
一節,業據被告謝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為被告謝美惠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被告湯逸潔部分:被告湯逸潔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00元車馬
費一節,業據被告湯逸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為被告湯逸潔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㈤被告王子瑋部分:被告王子瑋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00元報酬
一節,業據被告王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為被告王子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㈥至被告五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均已由上開被告各依指示交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葉文亮部分】: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林采羚部分】: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謝美惠部分】: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湯逸潔部分】:見偵字卷第35頁,他字卷第176頁;【被告王子瑋部分】: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1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準特種文書共4張(均屬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開戶契約書1份及存款憑證共4張,因本案業經查獲,上開物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被告林采羚、湯逸潔、王子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采羚、湯逸潔、王子瑋前揭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林采羚、湯逸潔、王子瑋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備註欄)。又渠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詐欺等案件,業經附表二編號2、
4、5所示法院判刑在案,此有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二備註欄)。而上開被告本案係於115年3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1日北檢力暑114偵42135字第115902480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上開被告本案顯均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渠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準此,本案繫屬在後,本應就上開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被告葉文亮、謝美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文亮、謝美惠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葉文亮、謝美惠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渠等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備註欄)。又渠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欺等案件,業經附表二編號1、3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二備註欄)。而上開被告本案係於115年3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1日北檢力暑114偵42135字第115902480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上開被告本案顯均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渠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準此,上開被告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當就渠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渠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一:
編 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手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宣告刑 (含沒收) 1 114年7月2日 9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福園街8巷內(福民公園入口處) 100萬元 葉文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未扣案「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葉文亮、職務:服務經理、工號:50544」工作證電磁紀錄(見偵字卷第71頁) 未扣案「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1份(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分別為: ⑴受託人欄 ⑵負責人欄 葉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左列「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分別為: ⑴收據專用章欄 ⑵印花稅總繳章欄 2 114年7月6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林采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未扣案「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采羚、職務:服務經理、工號:S0393」工作證電磁紀錄(見偵字卷第73頁) 未扣案「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分別為: ⑴收據專用章欄 ⑵印花稅總繳章欄 ⑶代表人欄 林采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左列「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3 114年7月10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50萬元 謝美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未扣案「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謝美惠、職務:服務經理、工號:S01023」工作證電磁紀錄(見偵字卷第229頁) 未扣案「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5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分別為: ⑴收據專用章欄 ⑵印花稅總繳章欄 ⑶代表人欄 謝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左列「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114年7月17日 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00萬元 湯逸潔 王子瑋 未扣案「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湯逸潔、職務:服務經理、工號:S0375」工作證電磁紀錄(見偵字卷第77頁) 未扣案「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7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分別為: ⑴收據專用章欄 ⑵印花稅總繳章欄 ⑶代表人欄 ⑴湯逸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左列「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⑵王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左列「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法院案號 繫屬日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備註 1 葉文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114年7月25日繫屬/ 114年9月17日判決有罪/ 114年10月29日確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25至334頁) 2 林采羚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56號 114年10月31日繫屬/ 115年2月3日判決有罪/ 尚未確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頁)、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5至350頁) 3 謝美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2號 114年9月12日繫屬/ 114年10月30日判決有罪/ 115年6月12日確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51至361頁) 4 湯逸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 114年10月28日繫屬/ 115年4月23日判決有罪/ 尚未確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3頁)、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63至377頁) 5 王子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98號 114年11月3日繫屬/ 115年1月26日判決有罪/ 尚未確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9至38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35號被 告 葉文亮
林采羚
謝美惠
湯逸潔
王子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亮、林采羚、謝美惠、湯逸潔、王子瑋自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間清泉」、「徐嘉穎」、「魏子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德晉」、「Kobe Bryant」、「T」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文亮、林采羚、謝美惠、湯逸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王子瑋則擔任「收水」工作。「徐嘉穎」於114年5月初,向張俊傑佯稱:依指示加入理財學院及e點成金網站(http://
www.mvodb.com/)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俊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依照「徐嘉穎」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給附表所示之「車手」、「收水」。而葉文亮、林采羚、謝美惠、湯逸潔、王子瑋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自「山間清泉」、「Jason」、「德晉」、「魏子傑」處取得「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張俊傑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張俊傑收執而行使之,「徐嘉穎」並於LINE中傳送葉文亮、林采羚、謝美惠、湯逸潔等人之長春公司識別證照截圖佯裝長春公司人員,取信於張俊傑。葉文亮、林采羚、謝美惠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張俊傑交付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湯逸潔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張俊傑交付之款項後,於114年7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安華公園內,將款項交與王子瑋,王子瑋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張俊傑於114年8月7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提供長春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1份、本案存款憑證4張、葉文亮、林采羚、謝美惠、湯逸潔等人之長春公司識別證照截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文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俊傑收取款項、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之事實。 2 被告林采羚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采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之事實。 3 被告謝美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美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之事實。 4 被告湯逸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湯逸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之事實。 5 被告王子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王子瑋申登及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子瑋於114年7月17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子瑋於114年7月17日10時許,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安華公園出沒、拍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葉文亮、林采羚、謝美惠、湯逸潔收受,並自被告葉文亮、林采羚、謝美惠、湯逸潔手中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等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王子瑋另涉詐欺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IPHONE13及IPHONE16手機各1支,惟於前揭手機內,均查無被告王子瑋所稱之應徵工作受指示前往安華公園拍照之照片等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春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本案存款憑證、被告葉文亮、林采羚、謝美惠、湯逸潔等人之長春公司識別證照翻拍照片以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葉文亮、林采羚、謝美惠、湯逸潔收受,並自被告葉文亮、林采羚、謝美惠、湯逸潔手中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等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證明被告謝美惠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湯逸潔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安華公園內,將款項交與被告王子瑋之事實。 10 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查詢單各1份。 1、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王子瑋申登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子瑋於114年7月17日8時58分許至同日9時28分許,曾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事實。 3、新北市○○區○○路00號與新北市新店區安華公園僅距25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文亮、林采羚、謝美惠、湯逸潔、王子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等人用於收款工作之本案存款憑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葉文亮、謝美惠、湯逸潔、王子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林采羚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車手 收水手 1 114年7月2日9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福民街8巷內(福民公園入口處) 100萬元 葉文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2 114年7月6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林采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3 114年7月10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50萬元 謝美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4 114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00萬元 湯逸潔 王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