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泉 (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01號、第37997號、第38141號、第386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錦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神」、「AJ老虎橘」、「麵包超人」及「mouse2.0」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陳錦泉即自「麵包超人」或「mouse2.0」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依「AJ老虎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再將贓款交予「麵包超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涂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芷娸、林志憲、黃筱雯、賴羿伶、張容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洪碩亨、邱栢霖、張秉琦、黃育琳、石詠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錦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淑芬、張芷娸、林志憲、黃筱雯、賴羿伶、張容瑄、洪碩亨、邱栢霖、張秉琦、黃育琳、石詠丞、證人即被害人盧諭穎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至23、偵三卷第69至72、93至94、107至110、135至142、159至162、192至194頁、偵四卷第63至67、81至86、117至122、163至165、184至18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涂淑芬、張芷娸、林志憲、黃筱雯、賴羿伶、張容瑄、洪碩亨、邱栢霖、張秉琦、黃育琳、石詠丞、證人即被害人盧諭穎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民國115年1月16日警署刑詐防字第1150001000號函暨所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見偵一卷第69至89、91至112頁、偵二卷第37至59頁、偵三卷第51至65、77至85、99至102、121至127、147至153、171至183、202至206頁、偵四卷第35至37、43至59、77、87至99、135至154、167至171、186至187頁、本院卷第55、57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雷神」、「AJ老虎橘」、「麵包超人」、「mouse2.
0」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
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
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4年8月6日16時0分至16時6分許,
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6筆、1萬元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8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5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㈦被告就附表所示1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尚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拿到「麵包超人」給伊的1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涂淑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20時48分許,佯裝拓元購票系統工作人員致電涂淑芬,訛稱因系統遭到駭客入侵,涂淑芬遭冒用購買多次票券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4年8月7日0時2分許/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7日0時6分至0時8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市 2萬元共5筆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8月6日23時4分、23時7分許、同年月7日0時1分許/4萬9985元、4萬9984元、9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6日23時12分至23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興貿門市 2萬元共4筆、1萬9000元 114年8月7日0時15分至0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興貿門市 2萬元共5筆 2 林志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5時許,透過網路向林志憲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8月6日15時42分許/2萬1052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6日15時42分、15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2萬元、1萬元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芷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張芷娸佯稱其有中獎,如要兌換獎品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 114年8月6日16時8分許/1萬5025元 114年8月6日16時12分、16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綠堤門市 2萬元、2萬元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筱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筱雯佯稱其有中獎,惟需轉帳以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 114年8月6日16時20分、16時22分許/4萬2050元、1萬7050元 114年8月6日16時28分至16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雙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8月6日15時58分許/6萬109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6日16時0分至16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環河南店 2萬元共6筆、1萬元 5 賴羿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賴羿伶佯稱其有中獎,惟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第三方支付云云。 114年8月6日15時53分、15時55分許/4萬9123元、4萬25元 114年8月6日16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雙門市 2萬元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盧諭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4時許,於通訊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佯稱可免費贈送小汽車,再透過Instagram向盧諭穎佯稱需透過交貨便寄送及轉帳至特定帳戶云云。 114年8月6日16時37分許/4萬914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6日16時50分至16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環河店 2萬元共3筆、1萬9000元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容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5時10分許,佯裝買家表示欲購買張容瑄販售之尿布,惟需以全家超商平台好賣家進行交易及配合客服人員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4年8月6日16時44分許/3萬123元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洪碩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於通訊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佯稱可免費贈送棒球手套,再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洪碩亨佯稱需透過賣貨便寄送及轉帳至特定帳戶云云。 114年8月6日20時3分許/2萬993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6日20時20分至20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惠安店 2萬元、1萬元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邱栢霖(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起,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佯稱販賣濱崎步周邊商品,並向邱栢霖訛稱需以賣貨便下單,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8月6日20時12分許/2萬9982元 114年8月6日20時38分至20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南機場店 2萬元、1萬元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秉琦(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起,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佯稱販賣編織手作商品,並向張秉琦訛稱需以賣貨便下單及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6日20時20分許/4萬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6日20時23分至20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惠安店 2萬元、2萬元、5000元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育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8時30分許,佯裝買家表示欲購買黃育琳販售之物品,惟需以全家超商平台好賣家進行交易及配合客服人員開通帳戶云云。 114年8月6日20時8分許/4萬4987元 114年8月6日20時34分至20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南機場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石詠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8時41分許,於DCARD佯裝買家表示欲購買石詠丞販售之公仔,惟需配合開通交貨便及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8月6日20時24分、20時30分許/9萬9998元、4萬998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6日20時46分至20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南機場店 2萬元共5筆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8月6日21時11分至21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海店 2萬元、2萬元、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