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嘉祺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唐嘉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偵字第12014號」,應更正為「偵字第1323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90、9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28萬9,000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38頁),核與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
利益而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迄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詐取之數額高達28萬9,000元,造成被害人張玉鳳(已歿)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A02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於集團中擔任介紹及發放薪資與車手、收水之工作,層級較高,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及檢察官起訴書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抽介紹費約3、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90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較低之數額,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該款項業經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5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Telegram暱稱為「熊貓」或「阿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招募張智倫(Telegram暱稱為「小黑」,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陳勝紘(Telegram暱稱為「奇木卡卡西」,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1年4月)收取後轉交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再由A03發放報酬予收水及車手。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名義,向張玉鳳(已歿)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張玉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0日15時16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所內,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呈祥國際賽亞人」所指派之陳勝紘,陳勝紘旋持卡於114年1月20日、21日提領前述帳戶內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9,000元後,交付予張智倫,並獲取張智倫所交付2,000元之報酬,而張智倫則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亦獲取A03所交付3,000元報酬。嗣張玉鳳之子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另案被告張智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另案被告陳勝紘是另案被告張智倫找的,伊是介紹人,不認識另案被告陳勝紘,只有抽介紹費,沒有發放 薪水云云。 二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張玉鳳受騙交付提款卡予另案被告陳勝紘,被害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共遭提領28萬9,000元之事實。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勝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勝紘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另案被告張智倫,並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張智倫收取另案被告陳勝紘所交付被害人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被告交付報酬予車手、收水之事實。 五 被害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住處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被害人受詐騙交付提款卡予另案被告陳勝紘,被害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014號、第14317號、第20823號、第22357號、第25392號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13230號、第1399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介紹並協助發放薪資予另案被告蕭景豪、張智倫、黃松傑及唐嘉鈺,核與本案情節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勝紘、張智倫、「呈祥國際賽亞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