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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承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⒊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

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然該條項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後藉此違犯洗錢罪,即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暱稱「葉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院業於115年6月1日審判期日時當庭交付被告犯罪所得存據,迄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自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參以告訴人庭稱量刑意見、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未婚、原於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須扶養父親及奶奶、庭後入監執行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所得利益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3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645號

被 告 謝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佑明知虛擬資產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行匯款方式跨國、跨區遠距且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面交現金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毫不在意,為賺取不法利益,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飛」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傑/Ki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起,與張揚歆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並透過其介紹之LINE暱稱「CRO特助:-弘昇」指示下載OKX交易所APP進行投資虛擬資產云云,致張揚歆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面交10萬元與依「葉飛」之指示,以「密碼谷科技」幣商之業務人員身分收款之謝承佑,並出示「虛擬資產買賣表」(其上無偽造之署名蓋印)給張揚歆,用以表示收到款項之意。謝承佑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揚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揚歆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領有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之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