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智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智行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林哲楠由本院另行審結),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鄧智行所申設…」,補充為「…鄧智行(智慶工程行)所申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智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66頁、本院卷第71、77頁),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乙情,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66頁),可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該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共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與林子平、暱稱「靜和」、「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提領金額多寡、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有多次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66頁),據此核計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計算式:30萬元×1%=3,000元、48萬8,000元×1%=4,880、20萬元×1%=2,000元、25萬元×1%=2,500元、15萬元×1%=1,500元,被告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等受損之金額,以告訴人受損金額計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領取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暨附表編號1所示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暨附表編號2所示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暨附表編號3所示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暨附表編號4所示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暨附表編號5所示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4號被 告 林哲楠
鄧智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鄧智行於113年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林子平(所涉犯行另行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靜和」、「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28日不詳時間,以暱稱「
陳少雲」之帳號,向潘艷福佯稱:要贈送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潘艷福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匯款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蕭振宏(蕭振宏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41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哲楠,指示林哲楠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林哲楠遂依指示,自113年4月23日13時35分許起至同日13時36分許止,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自本案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層層轉匯至鄧智行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由「靜和」、「蘿」指示鄧智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悉數交予林子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鄧智行並獲得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案經潘艷福、許亞甄、高鎮州、曹榮孝、馮穗佳、AC000-B113196(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哲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往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被告鄧智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經「靜和」、「蘿」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林子平,並獲得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潘艷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潘艷福與「外匯管理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艷福佯稱:要贈送300萬元之款項,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潘艷福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匯款8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許亞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許亞甄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許亞甄,致告訴人許亞甄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高鎮州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高鎮州,致告訴人高鎮州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曹榮孝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曹榮孝與「joy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曹榮孝與「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曹榮孝,致告訴人曹榮孝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馮穗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馮穗佳與「Mr.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馮穗佳,致告訴人馮穗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女與「許少雄BAR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3、告訴人A女與「Service VIP」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㈨ 113年4月23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林哲楠有於前開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㈩ 1、113年4月19日彰化銀行八德分行監視器照片2張 2、113年4月19日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監視器照片2張 3、113年4月23日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監視器照片2張 4、113年4月24日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監視器照片2張 被告鄧智行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潘艷福遭詐騙後,於113年4月23日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林哲楠於前開時、地前往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鄧智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被告鄧智行於113年10月1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案件之訊問筆錄1份 被告鄧智行坦承有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哲楠、鄧智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林哲楠、鄧智行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哲楠、鄧智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哲楠、鄧智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哲楠、鄧智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哲楠、鄧智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林哲楠前後提領告訴人潘艷福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鄧智行對告訴人許亞甄、高鎮州、曹榮孝、馮穗佳、A女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林哲楠、鄧智行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林哲楠、鄧智行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林哲楠、鄧智行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就被告鄧智行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880元(【30萬元+48萬8,000元+20萬元+25萬元+15萬元】×1%=1萬3,8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第三層帳戶 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許亞甄 假求職 113年4月19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35分許 19萬9,8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38分許 29萬9,01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 2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 113年4月19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11時38分許 10萬0,100元 2 高鎮州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14時1分許 48萬8,000元 113年4月19日14時3分許 48萬8,2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14時5分許 48萬8,01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15時許 113萬8,000元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3 曹榮孝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許 19萬9,3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13時許 19萬9,01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 8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4 馮穗佳 假交友 113年4月23日13時許 25萬元 113年4月23日13時4分許 25萬0,3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13時5分許 25萬0,01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女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11時26分許 15萬元 113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 14萬9,6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1時31分許 15萬0,01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 8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