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60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佳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9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74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佳樺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及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刪除「郭佳樺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倒數第7至12行「假冒為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賢公司)業務人員,且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件(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林智煌,並向林智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東賢公司收據1件,當面交予林智煌而行使之」更正為「假冒為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賢公司)業務人員,且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藉以取信林智煌,並向林智煌收取如本院附表編號1『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再將如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當面交予林智煌而行使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刪除「郭佳樺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倒數第3至5行「郭佳樺再依暱稱『領導』、『畢浩揚』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更正為「郭佳樺再依暱稱『畢浩揚』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刪除「被告郭佳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被害人林智煌面交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
使交付與被害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領導」、「畢浩揚」、「七七
」、「喜德」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告供述,固為警查獲林雋延、謝長恩、甯心陽、黃宇哲,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所載,林雋延、謝長恩、甯心陽、黃宇哲均僅係擔任「收水」之較末端角色(見本院審訴960卷第43至44、61頁),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故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1129卷第35至3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1129卷第31頁)。又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被告洗錢
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 200萬元 1.工作證1紙 2.蓋有「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 郭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120萬元 郭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 告 郭佳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4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領導」、「畢浩揚」、「七七」、「喜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詐欺款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智煌佯稱:可以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現金投資公司,之後再將獲利匯款云云,致林智煌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郭佳樺接獲暱稱「領導」、「畢浩揚」之人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賢公司)業務人員,且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件(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林智煌而行使,並向林智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東賢公司收據1件,當面交予林智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東賢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東賢公司及林智煌。郭佳樺再依暱稱「領導」、「畢浩揚」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郭佳樺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林智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領導」、「畢浩揚」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林智煌收取20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智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智煌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過程。 被害人與「東賢E系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東賢公司收據照片1張 證明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東賢公司」印文及簽有「郭佳樺」署名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146144790號鑑定書1份 證明偽造之收據上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東賢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200萬元,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林智煌(未提告) 114年9月25日15時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200萬元 東賢公司工作證(即本案工作證) 東賢公司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東賢公司」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48號被 告 郭佳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15鄰頂山門47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5年審訴字第96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4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領導」、「畢浩揚」、「七七」、「喜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詐欺款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0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官秀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儀ㄦ」、「秋玉」向官秀玲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官秀玲陷於錯誤,與之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而郭佳樺接獲暱稱「領導」、「畢浩揚」之人指示後,即於114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向官秀玲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郭佳樺再依暱稱「領導」、「畢浩揚」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郭佳樺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官秀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領導」、「畢浩揚」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官秀玲收取12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官秀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官秀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致告訴人官秀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郭佳樺之事實。 3 告訴人官秀玲提供之與LINE暱稱「婉儀ㄦ」、「秋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官秀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致告訴人官秀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郭佳樺之事實。 4 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郭佳樺於114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官秀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12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金額達1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本案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2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本案與前案因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兩案證據共通,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1 官秀玲 114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