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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博

楊憲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13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A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A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楊竣博、楊憲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及起訴書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條號更正為「第212、第216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雖屬有利於被告2人之規定,然被告2人均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自均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被告楊竣博就涉犯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楊憲承於偵查中係否認本案犯行,並無自白,故被告2人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均不能將此規定作為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楊竣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被告楊憲承則是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而其2人均未與告訴人周繼慧達成和解,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共同正犯林鈺翔向告訴人周繼慧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外

觀參見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影本見偵卷第201頁;列有此偽造收據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1頁),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2人自陳本案所獲報酬為面交金額之0.5%(見本院卷第17

4頁),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各為新臺幣14,000元(即280萬元之0.5%)。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楊憲承所經手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

業由被告楊憲承依指示交給上游,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A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王卓進) 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 2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日期:112年9月7日;金額:280萬元。上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卓進」署押1枚) 偵卷第20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13號被 告 楊竣博

楊憲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飛機)暱稱「無印良品」)、楊憲承(飛機暱稱「阿元」、「gram Tele」)自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加入林鈺翔(飛機暱稱「挖ㄚ挖呀」,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53號提起公訴)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二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之案件,均非首次犯行),分別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及第二線收水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歆雯」向周繼慧佯稱:可以下載華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繼慧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楊竣博指示楊憲承將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華晨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王卓進」工作證交付林鈺翔。林鈺翔則依楊憲承指示,於112年9月7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周繼慧,再由林鈺翔冒名「王卓進」向周繼慧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將偽造之華晨公司收據交付周繼慧,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王卓進及周繼慧。林鈺翔復依楊憲承指示之方式在臺北車站附近「享住旅店」將所收款項交付楊憲承,再由楊憲承交付不詳之人兌換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周繼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繼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竣博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楊憲承於警方扣案手機中飛機暱稱為「gram Tele」,係其指揮之二線收水車手,負責向另案被告林鈺翔收款之事實。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購買之人頭卡之事實。 2 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竣博為飛機暱稱「無印良品」之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事實。 2.被告楊竣博曾於112年10月間在被告楊憲承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指揮車手犯案之事實。 3.被告楊憲承曾於另案與另案被告林鈺翔配合擔任收水二線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楊竣博為飛機暱稱「無印良品」之人,為本案車手頭。 2.被告楊憲承為其所供稱之二線收水車手「阿元」,惟被告楊憲承於警方扣案手機中飛機暱稱並非「阿元」之事實。 3.被告楊憲承交付偽造之華晨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與證人林鈺翔,並指示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周繼慧收款後,再交付被告楊憲承之事實。 4 告訴人周繼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28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林鈺翔扣案手機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林鈺翔所屬詐欺集團中有飛機暱稱「挖ㄚ 挖呀」、「無印良品」、「天之嬌子」、「夜夜」、「gram tele」及「Firstchoice」等成員,其中「無印良品」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林鈺翔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7 偽造華晨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偽造華晨公司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另案被告林鈺翔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與告訴人,及交付偽造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8 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9 被告楊竣博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IP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全科資訊有限公司所回覆IP「36.236.128.57」之使用者資料各1份 被告楊憲承於112年9月29日至112年11月29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租用WIFI網路,被告楊竣博則於112年7月至9月之期間,使用上開WIFI網路指揮詐欺集團車手犯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長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竣博及楊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扣案偽造華晨公司收據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另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高達2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均迄未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