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又其對告訴人A02分別所為恐嚇取財、強制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為,而皆為整體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04條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剝奪告訴人A02之行動自由行為,與向其恐嚇取財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A03、A05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紛爭,竟與同案被告A0

3、A05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恫嚇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的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行動電話係常人聯絡通訊使用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 寶特瓶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10號被 告 A03

A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4為友人關係,緣A03因故與A02有約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債務糾紛,A03遂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聯繫A4,委請A4協助其追討債務,並約定將所追討款項之30%至40%作為A4之報酬,A4即應允協助,並邀集其友人A05協助處理上開追討債務事宜。詎A03、A4、A05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A03以介紹工作為由,邀約A02於114年7月22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威尼斯酒店(下稱本案酒店),嗣A02到場後,A03、A4旋帶領A02前往上開酒店之辦公室假意欲談工作,A02進入上開辦公室後,A4即要求A02將身上所有物品及手機取出,由A03將該手機內之資料全數清空,A4並對A02嚇稱如不配合照做,將把其送至柬埔寨等語,及朝A02胸口丟擲寶特瓶,使A02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依指示將其身上之所有物品、手機交付予A4、A03,嗣A4與A03走出上開辦公室後,並由A05在場看管A02,A02見A4與A03離去後,旋起身站起欲離開,A05即以身體擋住A02,並出示其所攜帶之黑色折疊刀1把,命A02坐回原處。後A4與A03回到上開辦公室後,其等復命令A02在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下合稱本案單據)上簽立A02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資料,並於其上填寫340萬元之金額,而以此方式迫使A02為簽發借據、本票之無義務行為,A4復向A02恫稱「如果沒有錢還的話,一根手指抵50萬元」等語,後A03、A4、A05又將A02帶至本案酒店2樓A05包廂內,A4並持續逼迫A02聯繫其友人籌措款項償還予A03。嗣因警員於翌(23)日0時40分許至「威尼斯酒店」臨檢,A02趁隙脫逃求救,警員並當場查扣折疊刀1把、本案單據、金額計算紙、寶特瓶1瓶等物,始悉上情,A02並始重獲自由。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3與告訴人間有數十萬元之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間,委託被告A4協助追討債務,並承諾將所追討款項之30%至40%作為被告A4之報酬;被告A4有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丟告訴人,被告A03、A4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340萬元之本票,被告A4有向告訴人嚇稱稱「如果沒有錢還的話,一根手指抵50萬元」,另被告A03、A4、A05均有拒不令告訴人離去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A03、A4於案發前即有討論要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及逼簽本票之事實。 2 被告A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3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間,委託被告A4協助追討債務,並承諾將所追討款項之30%作為被告A4之報酬;被告A4、A03有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簽立340萬元之本票,被告A4有向告訴人嚇稱稱「如果沒有錢還的話,一根手指抵50萬元」;被告A05當日有攜帶上開黑色摺疊刀1把到場;另被告A03、A4、A05均有拒不令告訴人離去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A03、A4、A05於案發前即有討論要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及逼簽本票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A05因受被告A4邀集,而於上開時間攜帶黑色彈簧刀1把及本票1本前往本案酒店,被告A03、A4有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想取回手機離去時,被告A05有在告訴人面前出示上開摺疊刀,且於告訴人欲離開時,阻擋告訴人並命其留在現場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A4確有向告訴人嚇稱如不配合照做,將把其送至柬埔寨及如未依約還款,將以一根手指抵50萬元等語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昱翔(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A4、A05、告訴人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酒店A05包廂內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許宇翔(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A4、A05、告訴人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酒店A05包廂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本案酒店現場負責人陳品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A4、A05及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酒店上開辦公室內,嗣其等又移動至本案酒店A05包廂之事實。 8 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中山分局員警到場時,確有於案發現場查扣折疊刀1把、本案單據1份、寶特瓶1瓶等物品之事實。 9 被告A03、A4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A03、A4確有談及由被告A4協助被告A03追討對告訴人之債權,被告A03並會將所追討款項之30%作為被告A4之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3、A4確有談及欲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以迫使其簽立本票、還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3與告訴人間債務至多不超過100萬元,與告訴人所簽立本票、借據所載之340萬元金額差距甚遠之事實。 10 被告A4、A05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4確有指示被告A05到場協助追討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就所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