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恩
黃志凱
陳柏亨
翁家偉
劉碩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A04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A05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A06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A07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A03、A04、A05、A06、A07(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本」、「A」、「螺絲」、「企鵝狗」及Line暱稱「李溪嘉」、「魏然2.0」之人(下稱「阿本」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前往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A03、A04、A05、A
06、A07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溪嘉」之帳號對A02佯稱:至「嘉賓菁英版」網站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交付時地、受騙金額、面交車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再由渠等分別依指示前往上址,向A02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取上開受騙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予A02收執,足生損害於A02、如附表所示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除A07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外,A03、A04、A05、A06分別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69至270頁、第275頁、第277頁)。
2、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402頁、第406至407頁、第409頁)。
3、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17至218頁、第269至270頁、第275頁、第277頁)。
4、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69至270頁、第275頁、第277頁)。
5、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69頁、第217至218頁、第269至270頁、第275頁、第27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A03、A04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上開條例並於前揭被告及被告A05、A06、A07行為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⑵惟查,被告五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A02交付之受騙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以下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渠等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五人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A03、A04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⑶經查:
①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被告A04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均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上開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是渠等所為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②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A03、A04上開所為,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
㈡核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被告A04就附表編號2、被告A05就附
表編號3、被告A06就附表編號4、被告A07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渠等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五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惟
此部分犯行與渠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已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A04、A05、A06、A07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1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本院固未就被告A03部分告知此部分更犯之罪名,惟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為輕,且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予當事人辯論(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而無礙被告A03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㈣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被告A04就附表編號2、被告A05就附表
編號3、被告A06就附表編號4、被告A07就附表編號5所為,分別與「阿本」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被告A04就附表編號2、被告A05就附表
編號3、被告A06就附表編號4、被告A07就附表編號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未就被告A03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合作協議
書與告訴人之犯行起訴,惟觀諸上開偽造之合作協議書上所載日期「113年7月26日」與上開被告犯行日期一致,此部分犯行與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所示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㈦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A03、A04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該條復於前揭被告暨被告A05、A06、A07行為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A03、A04就所犯詐欺犯罪,被告A03固已於114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373至376頁),被告A04已於114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531至532頁);渠等復於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犯罪,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未與被害人洽談調解、賠償款項,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18頁)。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旨案被告A03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而渠等分工係由被告陳品豪、陳呂翔等2人擔任掮客吸收組員被告A03、A06等2人加入,復由被告A03、A04、A05、A06及A07等5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另被告王勤誠則負責監控被告A03面交情形與回報,案經被告A03指認被告陳品豪、王勤誠及被告A06指認陳呂翔無誤,惟被告陳品豪、王勤誠及陳呂翔等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其餘被告A04、A05及A07等3人亦未能再提供上手,致無從續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此有上開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17351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又同案被告陳品豪、王勤誠經上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83至585頁);遍觀卷內復未有因上開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抑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上開被告本案所為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4、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A05就此部分所犯詐欺犯罪,固已於114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403至40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迄未與被害人洽談調解、賠償款項,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18頁)。
又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抑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上開被告本案所為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5、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A06就此部分所犯詐欺犯罪,固已於114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513至51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迄未與被害人洽談調解、賠償款項,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另依被告A06於警詢中供稱:陳呂翔95年次,住宜蘭,是他在113年5月中介紹我認識「螺絲」,招募我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我面交時使用的工作機,是陳呂翔告訴我放在哪裡我過去拿的,他應該知道我面交相關細節等語(見偵字卷第54至56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是陳呂翔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在去(113)年5月初至5月中旬之間去找陳呂翔,由他告訴他的上游,過幾天他的上游跟他說工作機在哪,陳呂翔就叫我去拿工作機,我拿完工作機後就跟陳呂翔分開,我們沒有一起行動,113年8月9日當天我就自己行動等語(見偵字卷第515至516頁);參以證人陳呂翔於偵查中證稱:大概113年5月底,我們兩個人一起去做這個工作。是我先認識他的控盤「螺絲」,算是我把A06介紹給「螺絲」,是我把A06拉進我跟「螺絲」的三人群組裡面。這件已經移送宜蘭的少年法庭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83至484頁),足徵被告A06確係於113年5月中旬受陳呂翔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呂翔部分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14年6月10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01956號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經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裁定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6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88354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311、312、3
38、340、345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1至467頁,本院卷第357至363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A06自白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呂翔,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呂翔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案復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抑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上開被告本案所為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6、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A07就此部分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4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381至383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被害人洽談調解、賠償款項,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18頁)。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抑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已如前述。承上,被告A07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A07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A07。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於本案擔任面交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7就附表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A07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五人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A03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5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由雙親照顧,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A0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加油站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A06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義務役,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A07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港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A04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日薪1,8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0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暨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80頁、第409頁、第411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五人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五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五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7係香港居民(見偵字卷第61頁調查筆錄),按上說明,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至其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除被告A07就附表編號5所為未獲報酬外,被告A03就附表編號
1、被告A04就附表編號2、被告A05就附表編號3、被告A06就附表編號4所為,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報酬、車資,且均因在監無法繳回等節,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218頁、第270頁)。是被告A03、A04、A05、A06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酬,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7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五人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
物,惟已由渠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A03部分】:見偵字卷第30頁、第374頁;【被告A04部分】:見偵字卷第42頁、第541頁;【被告A05部分】:見偵字卷第48頁、第405至407頁;【被告A06部分】:見偵字卷第55頁、第516頁;【被告A07部分】:見偵字卷第64頁、第38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
被告五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A03部分】:見偵字卷第31頁、第374頁;【被告A04部分】:見偵字卷第43頁、第541頁;【被告A05部分】: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第405至407頁;【被告A06部分】:見偵字卷第52至55頁、第516頁;【被告A07部分】:見偵字卷第64至65頁、第382頁),就其中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⑵⑶所示收據及合作協議書部分,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偽造工作證,因本案業經查獲,上開物品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因上開「偽造之文書」欄⑵⑶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⑵⑶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面交車手/受騙金額/面交車手所得報酬(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A02 113年7月26日 16時30分許/新北巿新店區北新路3段46號 A03/75萬元 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270頁)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87頁): ⑵已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83頁、第87頁、第101頁) (/收訖章欄: ; 代表人欄: ; 經辦人簽名欄: ) ⑶已扣案偽造之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1張(見偵字卷第83頁、第125至127頁) (/協議書右下方: )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29日 18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A04/25萬元 /1.5%報酬即3,750元 (見本院卷第218頁)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88頁): ⑵已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83頁、第88頁、第105頁) (/收訖章欄: ; 代表人欄: ; 經辦人簽名欄: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2日 14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A05/55萬元 /車資2,000元報酬 (見本院卷第169頁)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89頁): ⑵已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83頁、第89頁、第109頁) (/收訖章欄: ; 代表人欄: ; 經辦人簽名欄: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9日 18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A06/80萬元 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218頁)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90頁): ⑵已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83頁、第90頁) (/收訖章欄: ; 代表人欄: ; 經辦人簽名欄: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8月20日 19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A07/30萬元 /無報酬(見本院卷第169頁)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91頁): ⑵已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83頁、第91頁、第113頁) (/收訖章欄: ; 代表人欄: ; 經辦人簽名欄: )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4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A07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本」、「A」、「螺絲」、「企鵝狗」及Line暱稱「李溪嘉」、「魏然2.0」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A03可獲得單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4可獲得收取金額 1.5% 之報酬、A05可獲得收取金額 1% 之報酬、A06可獲得單次3,000元之報酬、A07可獲得每日港幣2,000元之報酬。A03、A04、A05、A06、A07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之帳號,於113年7月26日前,在Facebook臉書張貼投資廣告,A02瀏覽後循該廣告聯絡人資訊,加入Line暱稱「李溪嘉」之帳號加為好友,該集團不詳成員即使用Line暱稱「李溪嘉」之帳號對A02佯稱:
可去「嘉賓菁英版」網站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一)於同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北新路3段46號交付現金75萬元。A03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收訖章、經辦人「黃信昌」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紙予A0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嘉賓公司員工黃信昌」且收到7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嘉賓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A03取得A02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 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同年7月29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25萬元。A04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嘉賓公司收訖章、經辦人「劉宇翔」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紙予A0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嘉賓公司員工劉宇翔」且收到2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嘉賓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A04取得A02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同年8月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55萬元。A05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嘉賓公司收訖章、經辦人「胡河玉」簽名之收據1紙予A0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嘉賓公司員工胡河玉」且收到5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嘉賓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A05取得A02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於同年8月9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80萬元。A06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嘉賓公司收訖章、經辦人「秦嘉賢」簽名之收據1紙予A0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嘉賓公司員工秦嘉賢」且收到8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嘉賓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A06取得A02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於同年8月20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30萬元。A07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嘉賓公司收訖章、經辦人「石運成」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紙予A0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嘉賓公司員工石運成」且收到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嘉賓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A07取得A02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3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7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5人,並收執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收到之偽造收據採得被告A05、翁嘉偉指紋之事實。 7 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收據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7419號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3、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司及職員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扣得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請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交上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5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是建請量處被告A04、A07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A03、A05、A06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