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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碩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5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459號追加起訴書、115年3月23日北檢力收115偵8459字第115903104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1頁)。惟查,本院所承審前案業於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有該案115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4年度審訴字第385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