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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輔選任辯護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世輔於役齡屆至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至國外就讀研究所碩士班獲准,惟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黃世輔在海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27歲。然其於民國103年1月9日持我國護照出境後即未再持我國護照返國入境之紀錄,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先於108年9月27日寄發北市文兵字第1086030818號函,催告黃世輔應於文到3個月內儘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開函文經以郵務送達至黃世輔位在臺灣居住地即原戶籍地址由受雇人簽收及於同年10月17日經公示送達程序送達。

黃世輔屆期未返國處理也未提交其他就學證明,再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9年7月27日寄發北市文兵字第109602093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9年9月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上開通知書並經以郵務送達至上開住居所由黃世輔母親簽收及於同年7月30日經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催告返國履行兵役義務。黃世輔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催告仍不按上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滯留海外拒不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俟黃世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其滿36歲並確定於114年12月31日除役後,於115年1月19日持美國護照入境臺灣,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欲歸案,然於同年2月7日因無照駕車遇警盤查為警當場逮捕,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1頁、審訴卷第36頁、第42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之兵籍表(見偵卷第11頁)、被告役男出國申請書(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97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年9月27日北市文兵字第1086030818號函、送達證書、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9年7月27日北市文兵字第1096020935號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徵兵檢查名冊(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另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後,縱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僅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民主共和國家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為制度核心,而現代人權

思維也不再僅是防禦、抵抗國家干預之消極性面向,毋寧更強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一定給付及制度性保障之積極性面向,但為了讓這些基本權利能落實安穩,國家也不得不要求人民負擔一定程度之義務,諸如賦稅或難以完全透過金錢替代之徭役。誠然,服義務役過程艱辛,失去自由是基本付出,需進行勞累之「訓練」本務也不在話下,更痛苦是得服從部分長官(當然非指全部)無腦指揮,或是眾人熬夜爆肝合演造假大戲應付上級。相信多數義務役男都會記得曾在許多烈日下或暗夜裡,以身後咆哮、吼叫聲為背景,努力填寫保15-002表爭取帳面零缺失之表面功夫,亦或者突被長官要求把堆放東邊的物品搬到西邊,接著又被要求搬回東邊再跟你說還是原來這樣比較好。當然這些莫名其妙都沒有因為其他弟兄犯錯,自己卻被連坐要求罰抄寫青年日報三遍才能領取假單這種事最讓人感到天崩地裂。是的,這些當兵事都很惱人、不悅,更別說退伍後所短缺之民間工作資歷,讓人求職或待遇反受挫折,以及還得接受後備軍人身分之後續管制及教召。但沒辦法,國家需要人當兵備戰,該當兵的人就得去當,雖然苦,但至少要苦的公平,如果有人有錢可以逃到國外不當兵卻繳個罰金了事,那麼對沒錢乖乖去當兵的人要情何以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依法應服兵役,利用獲准出國就學之機會滯外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明知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4年1月3日滿36歲,依兵役法相關規定於當年12月31日即除役,其於除役後數日之115年1月中旬即急欲返國,甚擔心持我國護照入境會立刻遭航警逮捕,改以美國公民身分持美國護照於115年1月19日入境,並請律師於同年1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陳明欲報到歸案,顯見被告急欲返國享用中華民國國民身份才有之福利(如健保),卻不想盡應服之兵役義務,甚已盤算之後刑事判決應僅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已,此由其於偵查中自陳已購妥同年4月間返回美國機票乙節即明(見偵緝卷),對被告此「計畫通」之千算萬算,本院認絕不宜以易科罰金刑度論處,否則毋寧讓被告及其他役男存在最多新臺幣54萬元即可取得免服兵役之偏差觀念,本院乃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既參考被告如應服兵役之役期,權衡服兵役及在監執行之痛苦程度,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陳稱被告主動歸案,請求本院就本件被告罪刑宣告

緩刑云云。然被告主動歸案根本不是誠心面對,毋寧就是把好處計算通透之結果,業如前述,本院認本案被告罪刑絕無暫不執行以觀其效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