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凱順(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麥凱順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雖記載「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告訴人顏任嬪並無警詢陳述,僅有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官建偉之警詢陳述。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雖記載「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然卷內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項證據,故此項證據之記載應刪除;且卷內並無告訴人劉○瑾、連士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截圖,告訴人林月茹、吳佳鴻部分亦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欺方式」欄所載「假親友」更正為「假客服及銀行人員」。
㈣補充「被告麥凱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麥凱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惟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以觀光名義來臺,然實際上係從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有獲得每日1,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高於上述金額,是以被告所述為計算基礎,被告本案領款行為係分別於3日所為(114年6月13、16、17日),其中114年6月13日之犯罪所得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犯罪所得沒收之重複執行,本判決爰不宣告沒收114年6月13日之犯罪所得1,000元。114年6月16、17日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提領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其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A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呂維軒部分 麥凱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丁臻敏部分 麥凱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劉○瑾部分 麥凱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陳裔程部分 麥凱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害人謝以庭部分 麥凱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顏任嬪部分 麥凱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陳思伶部分 麥凱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林月茹部分 麥凱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李翊瑄部分 麥凱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連士賢部分 麥凱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卓垙聿部分 麥凱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吳佳鴻部分 麥凱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被害人簡薏仟部分 麥凱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44號被 告 麥凱順 (馬來西亞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凱順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龍魚」、「創金國際屁孩」、「小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麥凱順依詐欺集團成員「創金國際屁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凱順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持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成員之事實。 2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4 ⑴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40295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53837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9張 證明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持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先後向同一被害人詐得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共領有報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按ATM應不能提領5元,以下5元應係提領之手續費) 1 告訴人呂維軒 114年6月13日 假中獎 114年6月13日 16時許 49,993元 王道帳戶 114年6月13日1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下稱統一西寧南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6時8分許,在統一西寧南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6時9分許,在統一西寧南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3日 16時4分許 49,993元 114年6月13日16時10分許,在統一西寧南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6時12分許,在統一西寧南門市 19,000元 2 告訴人丁臻敏 114年6月13日 網路購物 114年6月13日 16時17分許 49,900元 王道帳戶 114年6月13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下稱統一新寧南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6時24分許,在統一新寧南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3日16時24分許,在統一新寧南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3日 16時19分許 29,985元 114年6月13日16時25分許,在統一新寧南門市 2萬元 3 告訴人劉○瑾 (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114年6月16日 網路購物 114年6月16日 20時12分許 29,987元 彰銀帳戶 114年6月16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門市(下稱全家鑫都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6日20時24分許,在全家鑫都門市 9,000元 114年6月16日 20時32分許 29,985元 114年6月16日20時34分許,在統一西寧南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6日20時34分許,在統一西寧南門市 1萬元 4 告訴人陳裔程 114年6月16日 網路購物 114年6月16日 20時46分許 41,998元 彰銀帳戶 114年6月16日20時50分許,在統一新寧南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6日20時51分許,在統一新寧南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6日20時51分許,在統一新寧南門市 2,000元 5 被害人謝以庭 114年6月16日 網路購物 114年6月16日 21時26分許 14,012元 彰銀帳戶 114年6月16日21時43分許,在統一西寧南門市 2萬元 6 告訴人顏任嬪 114年6月15日 網路購物 114年6月16日 21時30分許 13,120元 114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在統一西寧南門市 7,000元 7 告訴人陳思伶 114年6月14日 假中獎 114年6月16日 22時0分許 15,025元 彰銀帳戶 114年6月16日22時5分許,在全家鑫都門市 15,000元 8 告訴人林月茹 114年6月16日 網路購物 114年6月16日 23時43分許 18,123元 郵局40295帳戶 114年6月17日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昆明門市(下稱統一昆明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6日 23時51分許 49,989元 114年6月17日0時1分許,在統一昆明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7日0時2分許,在統一昆明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7日0時3分許,在統一昆明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7日0時3分許,在統一昆明門市 15,000元 114年6月17日 0時0分許 49,989元 彰銀帳戶 114年6月17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下稱統一鑫樂昇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7日0時21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7日0時22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7日 0時2分許 49,989元 114年6月17日0時22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7日0時23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7日 0時4分許 49,989元 114年6月17日0時24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7日0時24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7日0時25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萬元 9 告訴人李翊瑄 114年6月16日 網路購物 114年6月16日 21時5分許 120,123元 土銀帳戶 114年6月16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成都門市(下稱統一成都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21時7分許,在統一成都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21時8分許,在統一成都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21時9分許,在統一成都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21時9分許,在統一成都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21時10分許,在統一成都門市 20,005元 10 告訴人連士賢 114年6月16日 假親友 114年6月17日 0時3分許 49,988元 土銀帳戶 114年6月17日0時31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7日0時32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7日0時33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7日 0時4分許 40,012元 114年6月17日0時33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7日0時36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9,005元 114年6月17日 0時43分許 29,988元 114年6月17日0時46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7日0時47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10,005元 11 告訴人卓垙聿 114年6月16日 網路購物 114年6月16日 21時10分許 99,123元 郵局40295帳戶 114年6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全家鑫都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6日21時21分許,在全家鑫都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6日21時22分許,在全家鑫都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6日21時22分許,在全家鑫都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6日21時23分許,在全家鑫都門市 19,000元 114年6月16日 21時14分許 99,123元 郵局53837帳戶 114年6月16日21時39分許,在統一西寧南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在統一西寧南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在統一西寧南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21時41分許,在統一西寧南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21時42分許,在統一西寧南門市 19,005元 12 告訴人吳佳鴻 114年6月16日 網路購物 114年6月16日 23時52分許 5萬元 郵局53837帳戶 114年6月17日0時12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7日0時12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7日0時13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 23時52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17日0時14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0,005元 114年6月17日0時14分許,在統一鑫樂昇門市 20,005元 13 被害人簡薏仟 114年6月16日 網路購物 114年6月16日 23時48分許 14,985元 郵局40295帳戶 114年6月17日0時1分許,在統一昆明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6日 23時52分許 12,050元 114年6月17日0時3分許,在統一昆明門市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