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錦鵬
李明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及少年黃○霖、高○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2人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語刪除(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即少年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且認本案起訴之8位被告是各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之罪【見本院卷第251頁】,故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均不引用,且起訴書附表未遮隱少年資訊,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附表不引用到附表編號10、11部分)。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11所示證據不引用(原因同上)。
㈢起訴書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內所載「(公司發票印文)」均更正為「(公司印文)」。
㈣補充「被告A05、A10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㈤罪數之論述補充:被告A05、A10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係有利於被告A05、A10之行為後新法,然被告2人本案並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是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A05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被告A10則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惟其2人均表示目前因另案執行中,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均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2人向告訴人A02行使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稱本案並無所得(見少連偵卷第25頁、第472頁;本院卷第25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本案有犯罪所得。
㈣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2人已依
指示將前揭財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2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A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 (收款日期:113年4月1日 金額:80萬元 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少連偵卷第115頁 2 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 (收款日期:113年4月29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少連偵卷第1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A08、A10、A07、A09及少年黃○霖、高○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2人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自取款金額中抽取一定金額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向A02佯稱:
可以跟著做股票當沖投資以獲利,需要使用面交方式交付投資金額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A03、A04、A05、A06、A08、A10、A07、A09,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交予A02以取信A02,嗣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3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之LINE群組「創生」擔任客服人員,負責依指示前往面交,約定報酬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領取獲利約2至3萬元。其係依LINE暱稱為「路緣」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3月底起,經由暱稱「香蕉」(即任品軍)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面交,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至3%,尚未領取薪水。其係依暱稱「香蕉」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113年3月2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LINE暱稱為「小徐」,係依LINE暱稱為「路緣」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113年2、3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以自面交金額中抽取報酬,已領取共計約5萬元之報酬。其係依TELEGRAM暱稱為「麥克雞塊」、「蘑菇頭」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113年4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月薪3萬5,000元。其係透過TELEGRAM,依暱稱「黃小立」之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113年3月2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為「黃曜東」,群組內尚有暱稱為「凱旋支付」、「孟德海」之人,由「凱旋支付」負責指揮,「孟德海」負責收水,其以「黃曜東」名稱負責向被害人收款,約定可以自面交金額中抽取1%之報酬,已領取共計約10萬元之報酬。其係依TELEGRAM暱稱為「凱旋支付」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113年4月間某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成功收款1單可以獲取5,000元之報酬,已經領取2,000元之報酬。其係依TELEGRAM暱稱為「王哥」之指示列印許多收據之事實。 8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113年3月間某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月薪7萬元至8萬元。其係透過LINE暱稱為「浩瀚人生」、「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2.指認被告A10為113年3、4月間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A09、A07為113年4月間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黃○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其自113年4月間某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筆面交金額抽取0.5%,共計領取6、7萬元。其係依TELEGRAM暱稱為「芊芊」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黃○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其自113年4月間某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筆面交金額抽取1%,共計領取6,000元。係以TELEGRAM群組「乾坤車隊」聯繫,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六路某店面有據點,其係依TELEGRAM暱稱為「波賽頓」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時所取得之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面交車手即被告A03、A04、A05、A06、A08、A10、A07、A09及同案被告少年黃○霖、黃○恩,並向渠等取得收據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10867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單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A03、A04、A06、A09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A03、A04、A05、A06、A08、A10、A07、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A09前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8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慶河」、「洪亨昌」、「李育凱」、「黃曜東」、「王興」、「王丞佑」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8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8人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如附表「具體求刑」欄所載之刑度,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轉交詐團成員 具體求刑 1 A02 113年3月15日 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A03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公司發票印文) 收款完即依LINE暱稱「路緣」指示交付其派來收取款項之人 2年3月以上 2 A02 113年3月21日 15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A03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公司發票印文) 收款完即依LINE暱稱「路緣」指示交付其派來收取款項之人 2年3月以上 3 A02 113年3月28日 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A04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公司發票印文、「王慶河」署押) 收款完即交予暱稱「香蕉」之人 2年6月以上 4 A02 113年4月1日 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80萬元 A05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公司發票印文) 收款完即依LINE暱稱「路緣」指示交付其派來收取款項之人 2年3月以上 5 A02 113年4月17日 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00萬元 A06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公司發票印文、「洪亨昌」署押) 收款完即交予TELEGRAM暱稱為「麥克雞塊」之人 3年3月以上 6 A02 113年4月18日 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A07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公司發票印文、「李育凱」署押及印文) 收款完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 2年6月以上 7 A02 113年4月23日 15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欣欣大眾百貨旁林森公園 150萬元 A08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公司發票印文、「黃曜東」署押及印文) 收款完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林森公園內之椅子下方交予暱稱為「孟德海」之人 2年6月以上 8 A02 113年4月24日 1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00萬元 A09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公司發票印文、「王興」署押) 收款完即依TELEGRAM暱稱為「王哥」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2年6月以上 9 A02 113年4月29日 15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欣欣大眾百貨旁FRIDAY餐廳門口 100萬元 A10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公司發票印文) 收款完即依LINE暱稱為「浩瀚人生」指示交付暱稱為「超人」之人 2年6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