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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A03(暱稱「小黑」)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陳勝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賽亞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14號等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3乃與陳勝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11時11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

因涉刑案而須交付提款卡及存簿以供調查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裝有受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牛皮紙袋交與陳勝紘(交付時地、受騙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A03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48巷內,向陳勝紘收取上開牛皮紙袋,復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陳勝紘提領A02該帳戶內存款(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48巷內,向陳勝紘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後之上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A03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216頁、第220頁、第22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A02交付之受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受騙金額並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收水,其工作內容乃負責向陳勝紘收取受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付陳勝紘予以提領帳戶存款,並向陳勝紘收取前揭提領款項,其是否對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社會局、檢警名義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即提款車手陳勝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併觀諸其修法理由所載「…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次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被告因於114年3月27日出境後,迄至115年7月17日始於入境時遭緝獲,而未經警詢、偵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5年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054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5年7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05372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至4頁、第75頁,本院卷第9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一年多前都在國外打工。家裡收到的傳票都沒有去領,我是到上個月才回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被告本案未經檢警訊問,自無從有何得以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按上說明,應從寬認定被告亦有偵審自白之適用。又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依前揭說明,即以繫屬日即115年3月18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見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抑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承上,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不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詳如前述)、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學徒,日收入1,3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暨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回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向車手陳勝紘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12萬元詐欺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向車手陳勝紘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

及存摺等物,因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物品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日/交付地點 受騙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1 A02 (提告) 114年2月6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社區機車停車場 A02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114年2月6日16時49分45秒 /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2 同上 同上 A02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9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陳勝紘(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賽亞人」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014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將車手陳勝紘收取之詐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陳勝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6日11時11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假冒社會局、檢警名義,向A02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提款卡及存簿以供調查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等物。嗣由陳勝紘依「賽亞人」指示,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A02住所之停車場,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再依A03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48巷內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A03,然A03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勝紘依「賽亞人」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於同日16時49分45秒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再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12萬元於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48巷內交予A03,由A03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陳勝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勝紘將收受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款項於上揭時、地交予被告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A02 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住所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陳勝紘向告訴人收取帳戶資料之正確時間。 4 1、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2、提款機監視器截圖照片 佐證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遭陳勝紘提領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為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陳勝紘、「賽亞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