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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名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韓名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韓名玫到場收受蔡綉琴所交付...」補充更正為「韓名玫到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受蔡綉琴所交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韓名玫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工作證)犯行,

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39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暱稱「經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雯娟」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甲

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之說明: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以讓其盡先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公司會計、患有憂鬱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因車禍目前請公傷假在家休養、須扶養就學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暨其自述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4頁,審訴字卷第36、39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1所示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4年7月25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3頁)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關鈞」印文1枚 2 工作證1個(未扣案)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3893號

被 告 韓名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名玫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經理」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雯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犯罪組織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086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5日許以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阮雯娟」、「諧永營業員」與蔡綉琴聯繫,向其誆稱可透過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綉琴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25日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經理」指示韓名玫列印偽造之印有諧永公司公司章、代表人「關鈞」及經辦財務「韓名玫」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後,持以前往上開時、地。韓名玫到場收受蔡綉琴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即交付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予蔡綉琴收執而行使之,並依「經理」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蔡綉琴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名玫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綉琴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諧永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影本1份 佐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人為被告,且收據上印有諧永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關鈞」印文之事實。 5 被告所申登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4年7月25日之網路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所申登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阮雯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諧永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關鈞」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收據單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