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煜璿
陳珮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39號、第576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煜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陳珮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款地點欄所載「臺北市板橋區」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並補充「被告陳煜璿、陳珮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陳煜璿、陳珮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煜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陳珮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2人與「小嘴」、「賽亞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煜璿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陳珮玲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陳珮玲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
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與告訴人賴銘
聰經調解成立,被告陳煜璿、陳珮玲並已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1萬2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85頁),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已逾其2人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等同其2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全部事實,且其2人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已逾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等同其2人已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陳煜璿應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2人係基層之提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均已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均與告訴人賴銘聰經調解成立,被告陳煜璿、陳珮玲並已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5千元、1萬2千元,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施黃芳香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另被告陳煜璿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及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陳珮玲另涉犯詐欺案件,尚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陳珮玲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陳珮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陳珮玲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㈩末查,被告陳煜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賴銘聰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陳煜璿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賴銘聰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陳煜璿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2人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陳煜璿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4年6月9日當天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而被告陳珮玲於警詢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又被告陳珮玲本案之提款金額共計23萬3000元,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2330元(計算式:233,000×0.01=2,330),上開報酬各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陳煜璿、陳珮玲已依調解內容各賠償告訴人賴銘聰第一期賠償金1萬5千元、1萬2千元,業如前述,顯已逾其2人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賴銘聰 陳煜璿應支付賴銘聰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已支付壹萬伍仟元,餘款肆拾陸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賴銘聰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39號115年度偵字第5760號被 告 陳煜璿
陳珮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陳珮玲則於114年6月19日前某日以提領金額之1%為代價,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嘴」、「賽亞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珮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683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名義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進而假冒「警員陳志豪」、「張清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誆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以指定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旋將提款卡以丟包方式交予陳煜璿、陳珮玲,並指示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以前往提領如附表之金額,並將所得贓款以指定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銘聰、施黃芳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煜璿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珮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賴銘聰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賴銘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欺告訴人賴銘聰,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施黃芳香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施黃芳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欺告訴人施黃芳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銘聰之金融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遭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6 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施黃芳香之金融帳戶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遭人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7 提款機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煜璿另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之帳戶為提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珮玲對於告訴人二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二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二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二人身心之痛苦,且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名義 交付之提款卡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賴銘聰 114年5月29日許以新北市地政局人員名義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煜璿 114年6月9日19時10分1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3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5760號 114年6月9日19時11分28秒 3萬元 114年6月9日19時13分30秒 3萬元 114年6月9日19時14分36秒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9日20時26分2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3萬元 114年6月9日20時27分28秒 3萬元 114年6月9日20時29分14秒 3萬元 114年6月9日20時30分34秒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9日20時47分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3萬元 114年6月9日20時48分5秒 3萬元 114年6月9日20時49分5秒 3萬元 114年6月9日20時50分3秒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9日21時44分0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3萬元 114年6月9日21時44分52秒 3萬元 114年6月9日21時45分42秒 3萬元 114年6月9日21時46分33秒 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9日22時1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3萬元 114年6月9日22時2分28秒 3萬元 114年6月9日22時4分12秒 3萬元 114年6月9日22時5分3秒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玲 114年6月19日11時3分2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3萬元 114年6月19日11時4分12秒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9日11時6分17秒 3萬元 114年6月19日11時7分12秒 8,000元 2 施黃芳香 114年5月22日許以中華電信人員名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2日19時7分1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6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5339號 114年6月12日19時23分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灣銀行新北府簡易型分行) 6萬元 114年6月12日19時24分30秒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