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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2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540號原 告 吳俞萱被 告 劉健樂 (在臺無住居所)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案件,已於民國115年8月3日辯論終結,而原告於同年9月18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