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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39號原 告 游忠敏被 告 黃朝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游忠敏因被告黃朝商涉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2510號審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案件前經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依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係原告之女游畯婷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原告身分向游畯婷借款而施詐,使游畯婷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遭提領等情,從而游畯婷才為刑事案件被害人,始具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民事訴訟,本非適法。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游畯婷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游畯婷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