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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75號原 告 陳相伃被 告 KOK KIM SOON(中文名:郭錦順)(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KOK KIM SOON(中文名:郭錦順)固就原告陳相伃受害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訴涉犯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惟被告因同一案件已先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09號案件審理中。是本院乃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70號判決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在案;又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按上說明,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