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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90號原 告 李源峻被 告 李碩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114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宣示判決,並於115年2月1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終結後之115年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終結後,始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均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