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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857號原 告 魏于倫訴訟代理人 曾寶慧被 告 WONG FOOK YONG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115年3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案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前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