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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96號原 告 劉○瑾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劉○瑾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定。

二、復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為之,然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完全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且具狀人簽章欄僅有原告及其母之姓名,並無其父,原告復未釋明其父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合法定程式。

三、又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敘明任何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亦屬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列有原告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包含姓名、地址,並須有簽名或蓋章),並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應附繕本)。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