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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芸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114年度執他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芸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20日,緩刑3年,該案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4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堪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

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7罪)、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該案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4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又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尚應實質審酌其是否「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查受刑人後案之宣告刑為拘役20日,較諸有期徒刑確屬輕微,且受刑人前案已超額賠償被害人、後案之被害人亦已全部取回失物等情,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執聲卷第5、11、13頁);另參酌受刑人罹有精神疾病,持續接受治療,並服用相關藥物乙節,有其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藥袋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01號卷第11至24頁),受刑人亦自陳有服用藥物後出現迷走、翻冰箱尋找食物吃、反覆開關燈及未放置食物卻開啟微波爐開關加熱、未關瓦斯等行為(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01號卷第9頁),足徵受刑人確實因精神壓力及服用藥物而影響其行止,是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而為後案所示之竊盜犯行。準此,自難僅因其所犯前、後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相同,遽行推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亦難認受刑人主觀顯現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及惡意,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

㈢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