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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慧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9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15年度抗字第63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慧娟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3年3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9日另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76號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⑴、於111年8月1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止;⑵、於111年8月9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3罪),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

1、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後案」亦係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為111年8月9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2月19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2、又本院核閱受刑人「前案」、「後案」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兩案雖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手法亦屬類似,惟受刑人所為上開兩案之犯罪時間至為相近,受刑人係於相隔不到半月之日期,與同一詐騙集團共同違犯「前案」、「後案」案,並非於「前案」經查獲後仍再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後案」均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之工作,犯罪手段並無特殊性,相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受刑人對於「前案」、「後案」均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前案」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後案」則屬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足見受刑人犯後坦然面對相關刑責及賠償責任,應有悔意,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僅因「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即遽認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