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忠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緩字第237 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65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7 日以115 年度撤緩字第4 號撤銷緩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 年3 月16日以115 年度抗字第617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忠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4 年,於113 年12月24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向指定機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僅支付2 萬元及提供10小時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另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明知受刑之宣告,預期將來刑之執行,而規避未配合履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忠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4日以1
13 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本院11
3 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決在卷可稽(詳執聲卷)。徵諸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為使受刑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敘明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則受刑人既未對該案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原判決,並認同原判決所諭知的緩刑條件,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傳喚於114 年3 月12日到案執行,並陳明住所地址,且對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事沒有意見等語,嗣於114 年3 月28日參加勤前教育與填寫基本資料表,復於載有「應於履行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共40小時,經告知須於114 年12月23日前完成,若未完成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予以署名,有114 年3 月12日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單、基本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等存卷可考(本院撤緩更一卷第51至52、57、73至74、75頁),故受刑人明確知悉已受緩刑之宣告,且須於114 年12月23日前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因受刑人僅於114 年3 月份履行2小時、4 月份履行3 小時義務勞務,於114 年5 月份、6 月份均未履行,臺北地檢署乃於114 年6 月13日予以督促乙情,有114 年4 月、5 月、6 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114 年6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等附卷為憑(本院撤緩更一卷第87、91、93、95頁),然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督促後,仍未於114 年7 月份、8 月份、9 月份、10月份至指定處所履行,遲至114 年11月5 日始前往履行2 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4 年12月8 日履行3 小時義務勞務,有114年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114 年8 月14日、10月2 日、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114 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工作日誌等在卷可考(本院撤緩更一卷第97、99、101 、107、109 、111 、113 、115 、117 、121 頁),是以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多次通知,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有7 個月未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無履行之誠意,漠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
㈢至受刑人雖稱先前從事勞動服務時騎車自摔,執行機構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表明可待其復原再來從事勞動服務,然其事後去電與執行機構約時間履行時,執行機構突於114
年12月10日告知觀護人要更換服務地點、其有拒絕換單位以求儘速完工,係執行機構拒絕其繼續提供勞務等語(高本院卷第11至13、45至47頁,本院撤緩更一卷第36至38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有無受刑人所述上開情事後,經該署函覆本院略以: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觀護人於受刑人報到時進行了解,期間受刑人曾口頭表示係因身體健康及家庭等因素影響履行進度,觀護人告知無相關法令授權觀護人得逕予延長法院裁判所定之履行期間,觀護人仍督促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履行完畢,受刑人亦表示理解並簽名具結,受刑人主張因自摔受傷影響履行義務勞務,惟於執行期間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醫療證明、傷病證明或其他客觀資料供查核,難以確認其傷勢程度、治療期間及對履行義務勞務之實際影響情形,另受刑人與執行機構曾因執行過程產生爭議,經觀護人居中協調、嘗試協助轉換執行機構,但受刑人表示希望仍於原執行機構繼續履行,致未更換執行機構,故後續仍由原執行機構持續安排執行,且該執行機構當下亦未正式辦理退案,仍保留受刑人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5 年6 月12日函暨檢附觀護人執行情形說明等存卷可稽(本院撤緩更一卷第155 至158 頁),足認受刑人只是口頭向觀護人表示因身體健康及家庭等因素而影響履行進度,惟就其有騎車自摔、因受傷而無法(影響)義務勞務之履行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無受刑人所稱執行機構拒絕其繼續提供勞務一事。再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職務報告記載略以過往類案勞動者每週固定至本分署勞動乙次,均能於3 至5 個月內完成40小時勞務時數,受刑人在其執行期間僅114 年4 月17日、11月5 日、12月8 日前來執行合計10小時,經每月提醒仍無積極態度,且多次來電預約後無故未到,就受刑人所述騎車自摔、本分署承辦人有回覆待其傷勢較好再來工作一節,經查本分署相關人員均無收到受刑人車禍就醫之醫療證明與回報說明想申請執行期限展延等情事,且於114 年12月10日之後未再預約與執行等語,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5 年6 月11日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等存卷足憑(本院撤緩更一卷第183 至185 頁),益見受刑人所陳有向執行機構提及騎車自摔,且執行機構允諾可待其復原再來從事勞動服務乙事,洵屬受刑人單方辯詞,難認可採。遑論由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概114 年4 月多的時候騎車自摔,因為那時候受傷,我有打電話去機關,這半年間我有修養、打一些零工,零工的工作內容是樹木修剪、割草或是掃地等粗工等語(本院撤緩更一卷第36、37頁),倘若受刑人所述因車禍受傷乃無法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一事為真,何以受刑人尚能於此期間打零工賺取報酬?受刑人是否確有受傷、若有受傷,是否確實因傷勢而無法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殊非無疑。
㈣況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的緩刑條件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從受刑人於114 年3 月28日參加勤前教育起至114 年12月23日前須完成義務勞務止,此間約有9 個月的時間,如每日從事4 小時義務勞務,則10日即可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縱使考量平日須上班或有其他臨時因素以致現實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況,然受刑人於長達約9 個月的時間內究竟為何無從完成該義務勞務,未見受刑人提出確切之事證以資佐憑;尤其,臺北地檢署於上開期間內有數次督促受刑人須儘快履行、提醒未於114 年12月23日前履行完畢,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存卷可考,則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甚明,益難認受刑人有按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之意願。
㈤綜上,受刑人既同意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自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負擔,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義務,是其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前述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