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淑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敏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李淑麗新臺幣(下同)2,565萬元。然受刑人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據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緩刑附條件」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支付告訴人2,565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依附表所示條件,於115年7月25日前本應給付共計2,0
75萬元【計算式:45萬元+70萬元×29月=2,075萬元】,然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當庭陳稱其僅給付共144萬8,000元予告訴人,且自115年1月7日起即未再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並稱其同意緩刑條件時,誤認可向前配偶借款,然還款時遭前配偶拒絕,其為能籌款,尚有連繫其堂哥借款,然因告訴人另案提起告訴,故堂哥亦不願再幫忙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24至25頁),而受刑人於113年2月29日前共給付45萬2,000元後,即未按月依約給付70萬元等情,亦有執行筆錄、刑事陳報狀、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且迄今履行比例僅達應給付金額之6.97%【計算式:144萬8,000元÷2,075萬元=6.9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㈢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告訴人到庭,告訴人陳稱其已和受刑
人協調多次,受刑人均未兌現承諾,認為受刑人至少應先給付其1,000萬元,否則希望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則稱其第1年僅能每月先給付20萬元,無法一次給付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57至58頁)。又本院請受刑人陳報其與告訴人協調還款條件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接受受刑人提出之條件並寬貸受刑人之意,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27至41頁)在卷可參。由上開陳述及受刑人陳報之對話紀錄可知,受刑人固有與告訴人商討更改還款計畫,然雙方對更改條件之期待差距甚遠,顯然難以達成合意。
㈣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期賠償金額甚高,並非經濟狀況普
通之一般人所能負擔,受刑人於同意以該條件作為給付方式前,自當審慎評估自身資產及經濟能力能否負荷,然受刑人竟稱其當初誤認可向前配偶借款故同意該條件等語,顯然欠缺責任感及信用;又受刑人既同意以該條件作為給付方式,自當按期履行,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仍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表明其狀況,並積極主動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僅僅3月之113年2月29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迄至判決確定後之2年7月,仍僅給付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之6.97%,嗣因告訴人未同意降低每月賠償金額,乃自行決定不繼續履行,且迄至本院開庭時仍稱因告訴人另案提告,其必須保留金錢在身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25頁),顯然無積極履行及解決問題之誠意及態度。又本院為能使受刑人與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更再度開庭傳喚受刑人、告訴人到庭,然雙方意見歧異仍大,告訴人亦再度表達如受刑人未能依約給付,希望撤銷緩刑之意。綜上可知,受刑人主觀上顯無履行確定判決所命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之誠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緩刑制度之目的及前開各節,為綜合性之評價及合目的性之裁量,認緩刑案件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如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治教化之效。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緩刑附條件 陳淑敏應給付李淑麗貳仟伍佰陸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肆拾伍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 2、貳仟伍佰貳拾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柒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