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啓南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啓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南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嗣於114年1月8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前某時起至113年10月3日止,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復經桃園地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673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4年8月1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是上開第2項規定,有關第75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最後設籍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址位在本院轄區內,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於112年4月間至同年10月25日犯電子遊戲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1月8日確定等情,緩刑期間為114年1月8日至115年1月8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13年10月3日前某時至113年10月3日,另涉犯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桃園地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揭2案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30日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涉之犯行同為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2
2條之非法營業罪,而前案係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偵查終結,向桃園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桃園地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於前案繫屬桃園地院審理期間,受刑人主觀既已知自身已涉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前案審理期間,受刑人理應遵守法律,避免再度罹於刑章,然受刑人漠視法律秩序,於前案審理期間,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徵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可見受刑人並非偶發性或一時失慮之犯罪,而仍存在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心,故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