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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弘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弘毅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5年6月起迄今,均未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期間觀護人多次指定報到期日,並予以告誡及囑警協尋均未著,另受刑人未經檢察官許可,自115年6月17日出境未歸,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復未依檢察官命令書前往戶籍地轄區派出所簽到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12月2日確定乙節,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於115年6月16日逾期未至臺北

地檢署報到並受告誡後,經警查訪被告住居所未著,而查悉被告業於115年6月17日出境前往中國深圳;另被告自115年6月15日至28日間未依檢察官命令前往戶籍地轄區派出所簽到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告誡後受刑人仍於同年7月12日、26日未簽到及酒測,嗣復未於115年7月28日、8月25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分命令書、歷次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約談報告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函文、受保護管束人輔導督促紀錄表、電子郵件頁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有自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未能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事,足認受刑人並無依上開判決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

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於緩刑期間內,竟多次未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至未經允許即離境前往海外數月,迄今未返而不知去向,自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惟受刑人因久未返臺而未能回覆。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