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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弘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114年度執緩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弘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弘義(下逕稱其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嗣於114年9月30日確定。但許弘義於緩刑前即114年8月3日至9月24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於115年7月14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8月18日確定。而前述二案罪質、罪名雖不相同。但犯案時間相近,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許弘義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有一併執行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許弘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嗣於114年9月30日確定。但許弘義於緩刑前即114年8月3日至9月24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於115年7月14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許弘義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雖所犯兩案罪質不同,但,細繹115年度簡字第2003號案件,犯行時間橫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審理期間到判決之後(本院114年4月8日繫屬,法院前案記錄表參照)。顯見明知因案已遭起訴、判決,尚不知檢點收斂而犯他案。其無視法令可見一斑。其115年度簡字第2003號案件雖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本院認為,除該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要件外,綜合一切情事,亦顯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許弘義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念慈附表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李淑梅 許弘義應給付李淑梅50萬元,於114年2年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45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李淑梅指定之帳戶) 陳昭秀 許弘義應給付陳昭秀10萬元,於114年2月5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9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昭秀指定之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