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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秦協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協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4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15年6月30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妥適審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原判決於114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4年5月1至26日間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拘役50日,該判決於115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確因故意犯後案之詐欺得利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前案之緩刑期間尚

未開始,可知其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又參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是本案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因受刑人另犯後案案件而足使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