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偉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緩字第611 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偉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 年1 月17日,以114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緩刑2 年,於114 年2 月2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定履行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l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定。
惟本條採用職權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亦即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負擔之情形,即應考慮行為人在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引為緩刑條件時,行為人斯時是否存在其所知悉之可歸責事由,且可預見將來緩刑有可能因該事由而遭撤銷之可能性。職此,行為人縱有未依緩刑條件,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仍應審究行為人未予履行有無正當理由、可歸責事由,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節,諸如行為人是否未及預料其事後生活陷入困境,或因突然罹患病症、意外受傷等情,以致影響其償還能力、清償可能性,避免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反而更使被害人無獲得清償之機會。苟受刑人並非出於己意,而係現實上、客觀上不能履行時,自無所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林碧珍,並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 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判決於114 年2 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 年2
月25日至116 年2 月24日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知受刑人應按月給付20期之1 萬5000元(共計30萬元)予該案告訴人。
㈡又該案告訴人於115 年8 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表示略以:受刑人在本期應賠償給本人之1 萬5000元損害,未依約定履行,聲請檢察官督促被告儘速履行賠償義務,如未賠償,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有該案告訴人之聲請狀附卷為憑(詳執聲卷),依此書狀之文義,該案告訴人似指受刑人未於115 年8 月15日前給付1 萬5000元,然受刑人是否未依該案緩刑條件支付其餘各期應給付的款項,尚屬不明。
㈢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其前提要件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然檢察官收受該案告訴人之聲請狀後,並未就受刑人之實際履行狀況詢問該案告訴人,亦未向受刑人確認是否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如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其原因為何,即指受刑人未如期清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屬率斷;且觀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書,並未具體敘明受刑人如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而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徒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定履行」等語,逕謂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進而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殊難憑採。
㈣嗣經本院詢問後,該案告訴人陳稱:依調解條件,受刑人應
該總共給付30萬元,分20期,一期應給付1 萬5000元給我,受刑人目前已經給付19期,最後一期是9 月15日,該期有確實給付,但是8 月15日那一期並未給付給我等語,有本院11
5 年10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再經本院於115 年10月6 日請受刑人提出給付款項予該案告訴人之證明、說明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原因後,該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來電稱:方才與受刑人通過電話後,受刑人已經將8 月15日未給付的那期1 萬5000元支付給我了,所以總共30萬元已經支付完畢了等語,並經本院和受刑人確認後,受刑人即稱:當時漏未給付,今日接獲法院來電後,即聯繫告訴人,並支付8 月15日該期之1 萬5000元等語,亦有本院115 年10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5頁);而由受刑人先前提供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前3期給付款項予該案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截圖,加上受刑人提出予本院之其餘17期轉帳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證受刑人已給付30萬元予該案告訴人完畢。準此,受刑人僅
1 期未依約履行,其他各期均有支付約定之金額,實難驟認受刑人是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1 期款項未依約給付,然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亦無客觀事證足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