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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武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武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73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向劉超群支付損害賠償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118年11月7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等節,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執行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本件受刑人固有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15年5月9日,因故意犯公

共危險罪,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後案」),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詳執行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受刑人上開「前案」、「後案」所為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然有別,關聯性薄弱,且該2案之犯罪時間間隔長達7年餘之久,尚難遽認受刑人本諸高度法敵對意識而再犯或其存在強烈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敘明受刑人就「前案」所定負擔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情事。本院依現有卷存資料,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定受刑人就「後案」所犯已使「前案」原為促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