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柴立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柴立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柴立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按期賠償被害人黃芷妍等7人,於同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迄未給付25,000元予被害人黃芷妍,經通知受刑人於115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到案說明賠償情形,亦未遵期到署,復經於115年9月30日14時56分許、19時8分許、115年10月1日9時12分許、11時59分許電聯受刑人未獲,被害人黃芷妍已具狀表示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本案而受緩刑宣告3年,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4日止;又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如附表編號7之損害賠償,業據被害人黃芷妍陳明,受刑人亦對此並無爭執,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如附表編號7之損害賠償,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逾期迄未就本案
撤銷緩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7、23、25至27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前已多次電聯受刑人,受刑人除於115年9月11日經書記官告以將通知到案說明賠償情形,並表示了解外,後續不僅未於115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到案,復經書記官分別於115年9月30日14時56分許、19時8分許、115年10月1日9時12分許、11時59分許電聯受刑人,均未獲接聽而轉接語音信箱;本院書記官亦已分別於115年10月13日17時31分許、115年10月14日14時36分許、115年10月21日15時25分許電聯受刑人並留言,均未獲接聽而轉接語音信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受刑人有何未履行如附表編號7之損害賠償之難處及正當理由,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㈢再衡以受刑人於本案調解時既表明願分期賠償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堪信其應曾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及履行負擔之能力而為承諾,其於本案判決後竟未持續依緩刑條件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賠償金額,就緩刑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益徵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故不履行,並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賠償義務之誠意。況縱受刑人因故未能繼續按期履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賠償金額,亦非不能與被害人黃芷妍協商尋求其他給付方法後勉力為之,然受刑人並未主動聯絡被害人黃芷妍,業據被害人黃芷妍陳明,受刑人亦未嘗試提出任何替代之解決方案,甚至向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地檢署說我還沒有賠應該就是還沒賠償,這些事是我媽媽幫我處理的。」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後續收受臺北地檢署、本院之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案表示意見,由此均可證受刑人無視本案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黃芷妍所受損害之意願,更彰顯受刑人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允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㈣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
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使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表】:(即本案判決之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1 郭成源 柴立人應支付郭成源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已支付參仟元,餘款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陸萬伍仟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臺灣銀行,帳號:○○○○○○○○○○○○號,戶名:蕭于真帳戶)。 2 張進發 柴立人應支付張進發貳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已支付參仟元,餘款自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貳萬伍仟元。(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士林蘭雅郵局,帳號:○○○一○○○○○○○○○七號,戶名:張進發帳戶)。 3 陳孟熙 柴立人應支付陳孟熙參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已支付參仟元,餘款自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參萬伍仟元。 4 黃子豪 柴立人應支付黃子豪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已支付參仟元,餘款自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貳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號,戶名:黃子豪帳戶)。 5 薛詠祺 柴立人應支付薛詠祺貳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已支付參仟元,餘款自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貳萬伍仟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一○○○○七○○○四號,戶名:薛詠祺帳戶)。 6 趙智行 柴立人應支付趙智行陸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已支付參仟元,餘款自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陸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銀行代號○一二,帳號:○○○○○○○○○○○○○三號,戶名:趙智行帳戶) 7 黃芷妍 柴立人應支付黃芷妍貳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號,戶名:黃芷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