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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7號、113年度執他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弘毅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12月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徇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14年4月5日再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70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4年12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不法內涵非輕,具相當之惡性,並可認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顯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4年4月5日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709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侵占遺失物罪,不法內涵非輕,具有相當惡性,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而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然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刑之宣告之情形,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逕撤銷緩刑之諭知,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經查:

1、審酌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犯行部分,係於112年1月間所犯,其犯行原因、目的,因擔任萊爾富超商店長,負責保管店內營收,為免所雇用店員購買遊戲點數未支付款項之情遭公司發現,而由其向他人借款以墊付相關款項,為清償借款,而挪用業務上所持有萊爾富超商營業款項,即將所保管店內營收侵占入己未繳予公司,侵占金額合計共19萬9701元,因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由被告所僱請員工將被告侵占款項賠償予萊爾富公司,萊爾富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經填補,兼衡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係衡酌上情後,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4月5日19時許,在所搭乘捷運車廂內拾獲張雅婷所遺失悠遊卡1張後即侵占入己,並利用悠遊卡內儲值款項至便利商店購物,侵占金額合計272元等情,而判決處上述罰金刑部分,亦有前述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侵占遺失物所為雖有不該,然審酌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為112年1月間,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日為114年4月5日,則上述二犯行相隔已逾2年;受刑人前後所犯上述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仍有不同,受刑人於上開2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參佐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僅有上述案件外,無其他犯行,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惡性反覆犯罪、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之情形,堪認受刑人所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顯為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且有關受刑人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量刑審酌部分,亦說明審酌受刑人貪小便宜之動機、法治觀念淡薄,及未與告訴人張雅婷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張雅婷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受刑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而量處罰金5000元,屬於微罪,則可否憑此即認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緩刑宣告已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非經入監執行無以矯正之情形,亦甚有疑。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僅提出前、後案判決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刑之宣告之情形,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2、衡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且受刑人前開所犯之犯罪時間間隔2年,前後所犯業務侵占、侵占遺失物等犯行,即業務侵占所為係為清償債務而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則係因一時貪念而侵占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顯有差異,保護法益亦不同,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屬有異,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遽認其前開因業務侵占罪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法院於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科處罰金5000元,可徵受刑人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情節難謂重大,亦不能因此即逕認被告前開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開業務侵占罪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

3、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內另犯侵占遺失物罪,除提出前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就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輕重程度及反社會性等節綜合判斷,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緩刑宣告,顯有率斷。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所為緩刑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