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緩字第97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俊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13 年11月2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為延長履行期間至114 年12月31日亦無法履行完成,受刑人僅完成36小時勞務時數,受刑人所完成的勞務時數與應提供的勞務時數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另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明知受刑之宣告,預期將來刑之執行,而規避未配合履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潘俊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5日以1
13 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判決在卷可稽(詳執聲卷)。徵諸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為使受刑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敘明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則受刑人既未對該案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原判決,並認同原判決所諭知的緩刑條件,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傳喚於114 年2 月5
日到案執行,並陳明戶籍地與現住地之地址、新北市新店區錦秀路11巷96弄3 號1 樓已無居住,且對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事沒有意見等語,嗣於114 年2 月21日參加勤前教育、於114 年3 月12日填寫基本資料表,復於載有「應於履行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共70小時,經告知須於114 年11月25日完成,若未完成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予以署名,有114 年2 月5 日執行筆錄、基本資料表、114 年3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等存卷可考(詳本院卷),故受刑人明確知悉已受緩刑之宣告,且須於114 年11月25日完成7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督促後,卻未於114 年4
月份、5 月份、6 月份、7 月份、8 月份、9 月份、10月份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遲至114 年11月17日起始前往履行,有臺北地檢署114 年3 月13日函(稿)、114 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114 年4 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臺北地檢署114 年5 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
114 年5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114 年5 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114 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114年7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114 年7 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114 年8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情形114 年9 月23日考核表、114 年9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114 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北地檢署114 年11月20日觀護輔導紀要等附卷為憑(詳本院卷),是以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多次通知,猶長達7 個月未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漠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
㈢況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成長環境因素,而決
定給予受刑人機會,遂延長履行期間至114 年12月31日乙情,有114 年11月20日簽存卷可按(詳執聲卷),惟受刑人獲悉履行期間延長一事後,仍未把握機會積極履行,於114年12月31日屆至時僅完成36小時勞務時數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4 年11月24日及12月10日函(稿)、114 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可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甚明,足認受刑人並無按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之意願。
㈣綜上,受刑人既同意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自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負擔,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義務,是其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前述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