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IHSAN ABDULLAH (中文名:山杜拉,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IHSAN ABDULLA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IHSAN ABDULLAH(中文名:山杜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4年3月26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依限報到,桃園地檢署另於114年4月21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到被告居所製作訪查記錄,受刑人已不知去向,再經臺北地檢署於114年12月19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再度傳喚,受刑人仍未到署,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居所,遷移他處,無從傳喚,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北地檢署囑託桃園地檢署代
為執行保護管束,桃園地檢署遂命受刑人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40分報到執行,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之現居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3月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向受刑人現居地寄送之執行傳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刑人屆期未報到,嗣桃園地檢署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上開現居地,經警查訪上開現居地(該址為印尼駐台代表處之安置中心),經該處之人員表示:「受刑人已離開未居住於該處,受刑人於113年3月左右要開庭前自行離開,無受刑人聯絡方式,不知悉其去向」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4月29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13260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嗣臺北地檢署因認受刑人之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再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定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19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業於114年11月11日為公示送達公告,惟於公告期滿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1月6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3年度執保字第43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14年11月11日A1力哲113執保430字第02921號公告、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定之義務。
㈢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且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甚明。衡以前述受刑人從未至桃園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報到等情,則各該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