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盛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王盛何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盛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盛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下稱原判決),惟受刑人自民國114年9月起即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亦與前揭緩刑條件命其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足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之可能,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的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3,係
在本院管轄區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佐,是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3罪,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嗣於114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書影本、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㈢依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緩刑條件,受刑人應自114年2月起依
序賠償告訴人徐士哲、張宜樺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上開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惟受刑人自114年9月起即未賠償徐士哲,另自同年11月起未賠償張宜樺,迄未完全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且其於同年12月25日出境,迄未入境,並遭另案通緝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徐士哲所提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張宜樺所提書狀、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堪認其顯有逃避履行之虞,足見其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依據前揭說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沛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年份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一、受刑人應給付徐士哲8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徐士哲指定帳戶內)。 二、受刑人應給付蔡芷芸3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芷芸指定帳戶內)。 三、受刑人應給付張宜樺7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張宜樺指定帳戶內)。